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逸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逸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柒捌陸公克)、玻璃球壹個(毛重貳點玖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3124號卷第12頁)」。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雖於108 年5 月13日警詢時供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是向陳恩得之成年男子購買,並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被告指認,確認陳恩得之年籍資料(見毒偵字第3124號卷第7 頁反面),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承辦案件之員警回覆略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警詢中所述之毒品上游(詳參本院簡字第6877號卷第29頁)。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陳恩得之成年男子,故被告簡逸辰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共計0.678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之玻璃球1 個(毛重2.981 公克),經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3124號卷第44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玻璃球亦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前開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3124號卷第7 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
被 告 簡逸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逸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21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民國100年6月14日起至101年12月13日止,嗣簡逸辰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開緩起訴處分則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並依法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前開2
罪經該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0.6819公克、驗餘量0.6786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1顆,復經警採集其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簡逸辰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08年7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6819公克、驗餘量0.6786公克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1顆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