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逸辰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逸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逸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復考量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再如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罪 │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4日19時前某 │108年5月13日0時許 │ │ │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29664號 │字第3124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670 │108年度簡字第6877號 │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10月31日 │109年4月6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670 │108年度簡字第6877號 │ │ │ │號 │ │ │ ├────┼──────────┼──────────┤ │判 決│判 決│108年11月18日 │109年7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1、新北地檢108年度執│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字第17521號 │第11132號 │ │ │2、於109年1月7日易科│ │ │ │ 罰金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