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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48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4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周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周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周禾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4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靠近華江橋一帶的河濱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無償提供予李怡慧(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周禾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107年8月24日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靠近華江橋一帶河濱公園施用毒品,當時李怡慧在旁,有將大麻煙給李怡慧無償試抽等語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211號卷第11頁、108年度偵字第29126號卷第4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怡慧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均互核相符(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211號卷第7頁、107年度毒偵字第9160號卷第14頁),且渠二人經警查獲後,經其等同意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渠等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第9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是以被告與證人李怡慧所供之轉讓禁藥情節應為事實而可採信。嗣被告王周禾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改稱:伊交付予李怡慧的是一般香煙,抽完就隨手丟掉了,那是尼古丁含量較重的煙草;偵查中坦承轉讓係因怕會影響到李怡慧,怕讓她家人知道這件事云云,而證人李怡慧於訊問時則證稱:當天確有抽被告所交付的煙,但地點伊不記得了;也忘記被告交給伊煙時有無告知是什麼煙;伊抽了一兩口就還他了;無法分辨被告所交付的煙有無含有大麻成份,也不記得被告有沒有提到那根煙是大麻煙,伊當日身上也有帶一根大麻煙,也在當天施用完畢云云,翻異渠等前開所供,即被告否認交付予李怡慧吸用者係大麻煙,而證人李怡慧則證稱無法確定被告所交付的香煙內容,當日有施用自備之大麻煙,然查,被告於107年8月24日與李怡慧共同為警查獲後,其後復於108年1月26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行為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5包(共驗餘淨重101.34公克),並經本院於108年9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為證,是以觀之被告於本案轉讓毒品予李怡慧後,又為警查獲販賣及持有大量毒品,則其對於大麻係法定禁止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之物,應有相當之認知,因此,被告歷經兩案之偵審判決程序,其後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經檢察官訊問本件轉讓禁藥之經過時,其仍為相同之自白供述,衡情苟非事實,則其何以猶自白犯行而承擔刑責之理?足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同時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轉讓毒品予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所為非是,惟衡其轉讓毒品對象僅1人,且係於自身施用時轉讓予李怡慧一起施用,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同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捲菸2支、大麻種子2顆、菸斗1支及大麻殘渣罐1個等物品,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且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時所使用的等語,是與本案尚無關連,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五、按被告本案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4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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