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彌照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彌照各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彌照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耀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駿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因耀駿公司財務問題,陳彌照竟將耀駿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發票印章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保管使用。陳彌照與該地下錢莊人員均明知耀駿公司並未實際與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有商品或勞務交易,竟共同基於以每2 個月營業稅申報截止日前之反覆、延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9 月起至12月止,以每2 個月為一期(共計二期),共同虛開耀駿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74萬294 元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56張,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由附表一所示編號1 、3 、5 至7 之營業人持其中52張統一發票申報作為抵扣銷項稅額之用(附表一所示編號2 及4 之營業人未提出申報),幫助附表一所示編號1 、3 、5 至7 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119 萬465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彌照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彌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46 頁),並有106 年7 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9940A 號函檢附之耀駿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6 年8 月8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60537852號函檢附之耀駿公司營業登記、異動等調查記錄乙份(偵一卷第3-116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鍵鴻興業有限公司、金佑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資料、104 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約談永富玻璃行筆錄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約談亞瑞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談話紀錄、永富玻璃行說明書、俄德光半導體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耀駿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偵二卷第5-5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3 月1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2729號函檢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國稅局107 年7 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0463號函檢附勝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志鋼鋁企業104 年9 月至12月進銷項資料、耀駿公司查核期間之全部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04 年薪資扣繳紀錄等在卷可稽(偵三卷第3-15、77-108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擔任耀駿公司之負責人,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附表一所示編號1 、3 、5 至7 之營業人並均提出扣抵,且生如附表一編號1 、3 、5 至7 之營業稅額欄所示之各逃漏稅結果,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至附表一所示編號2 、4 之營業人並未提出扣抵,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僅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就上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應無另論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併予指明。再被告上開行為,均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共同為之,被告就該等部分之犯行,均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可參)。準此,被告就耀駿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期內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 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另於上開各期營業稅內,各次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開立附表一所示編號1 、3 、5 至7 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渠等營業人逃漏稅之行為,局部行為重疊,應以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耀駿公司實際負責人,與他人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部分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顯已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解決耀駿公司財務壓力,犯罪手段係將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發票章交由他人管理使用;併審酌幫助納稅義務人所逃漏稅捐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大學肄業、工作不穩定,自陳有3 個年幼子女及配偶等需要扶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5-26 、147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擔任耀駿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然就耀駿公司虛偽填製各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各營業人幫助部分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上開行為獲致不法利得,應認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耀駿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編號│ 營業稅申報期間 │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出處及備註│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見專案申│ │ │ │ │ │ │ │ │請調檔查核│ │ │ │ │ │ │ │ │清單) │ ├──┼────────┼──────┼─────┼─────┼──────┼──────┼─────┤ │ 1 │104年11~12月份 │鍵鴻興業有限│104年12月 │SG00000000│52萬7,000元 │2萬6,350元 │見偵二卷第│ │ │ │公司 ├─────┼─────┼──────┼──────┤7 頁 │ │ │ │ │104年12月 │SG00000000│71萬0,458元 │3萬5,522元 │ │ │ │ │ ├─────┼─────┼──────┼──────┤ │ │ │ │ │104年12月 │SG00000000│59萬0,400元 │2萬9,520元 │ │ │ │ │ ├─────┼─────┼──────┼──────┤ │ │ │ │ │104年12月 │SG00000000│55萬4,070元 │2萬7,704元 │ │ ├──┼────────┼──────┼─────┼─────┼──────┼──────┼─────┤ │ 2 │104年11~12月份 │勝望科技股份│104年12月 │SG00000000│28萬6,000元 │1萬4,300元 │(未申報抵│ │ │ │有限公司公司│ │ │ │ │扣)見偵二│ │ │ │ │ │ │ │ │卷第7 頁 │ ├──┼────────┼──────┼─────┼─────┼──────┼──────┼─────┤ │ 3 │104年11~12月份 │永富玻璃行 │104年12月 │SG00000000│31萬2,000元 │1萬5,600元 │見偵二卷第│ │ │ │ ├─────┼─────┼──────┼──────┤7 頁 │ │ │ │ │104年12月 │SG00000000│16萬5,000元 │8,250元 │ │ ├──┼────────┼──────┼─────┼─────┼──────┼──────┼─────┤ │ 4 │104年11~12月份 │明志鋼鋁企業│104年11月 │SG00000000│17萬1,000元 │8,550元 │(未申報抵│ │ │ │ ├─────┼─────┼──────┼──────┤扣)見偵二│ │ │ │ │104年12月 │SG00000000│19萬元 │9,500元 │卷第7 頁 │ │ │ │ ├─────┼─────┼──────┼──────┤ │ │ │ │ │104年12月 │SG00000000│20萬0,130元 │1萬0,007元 │ │ ├──┼────────┼──────┼─────┼─────┼──────┼──────┼─────┤ │ 5 │104年11~12月份 │金祐科技有限│104年12月 │SG00000000│18萬8,925元 │9,446元 │見偵二卷第│ │ │ │公司 ├─────┼─────┼──────┼──────┤7 -8頁 │ │ │ │ │104年12月 │SG00000000│45萬4,000元 │2萬2,700元 │ │ │ │ │ ├─────┼─────┼──────┼──────┤ │ │ │ │ │104年12月 │SG00000000│31萬0,536元 │1萬5,527元 │ │ ├──┼────────┼──────┼─────┼─────┼──────┼──────┼─────┤ │ 6 │104年11~12月份 │俄德光半導體│104年12月 │SG00000000│58萬4,600元 │2萬9,230元 │見偵二卷第│ │ │ │有線公司 ├─────┼─────┼──────┼──────┤8 頁 │ │ │ │ │104年12月 │SG00000000│44萬8,650元 │2萬2,433元 │ │ │ │ │ ├─────┼─────┼──────┼──────┤ │ │ │ │ │104年12月 │SG00000000│30萬1,000元 │1萬5,050元 │ │ ├──┼────────┼──────┼─────┼─────┼──────┼──────┼─────┤ │ 7 │104年9~10月份 │亞瑞鼎科技股│104年10月 │RN00000000│17萬3,000元 │8,650元 │見偵二卷第│ │ │ │份有限公司 ├─────┼─────┼──────┼──────┤8 至9 頁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11萬5,000元 │5,750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16萬5,000元 │8,250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52萬8,000元 │2萬6,400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37萬5,000元 │1萬8,750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52萬6,000元 │2萬6,300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45萬8,000元 │2萬2,900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94萬5,000元 │4萬7,250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13萬2,540元 │6,627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37萬6,000元 │1萬8,800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48萬8,000元 │2萬4,400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58萬5,300元 │2萬9,265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55萬4,700元 │2萬7,735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52萬0,700元 │2萬6,035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41萬5,800元 │2萬0,790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49萬5,400元 │2萬4,770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58萬9,100元 │2萬9,455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53萬8,500元 │2萬6,925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49萬6,700元 │2萬4,835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62萬0,800元 │3萬1,040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41萬3,700元 │2萬0,685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37萬6,000元 │1萬8,800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24萬7,540元 │1萬2,377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37萬5,000元 │1萬8,750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66萬7,000元 │3萬3,350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52萬6,000元 │2萬6,300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45萬8,000元 │2萬2,900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33萬8,000元 │1萬6,900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52萬8,000元 │2萬6,400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48萬8,000元 │2萬4,400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58萬5,300元 │2萬9,265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55萬4,700元 │2萬7,735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52萬0,700元 │2萬6,035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41萬5,800元 │2萬0,790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49萬5,400元 │2萬4,770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58萬9,100元 │2萬9,455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53萬8,500元 │2萬6,925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49萬6,700元 │2萬4,835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62萬0,800元 │3萬1,040元 │ │ │ │ │ ├─────┼─────┼──────┼──────┤ │ │ │ │ │104年10月 │RN00000000│41萬3,700元 │2萬0,685元 │ │ └──┴────────┴──────┴─────┴─────┴──────┴──────┴─────┘ 附表二:論罪部分 ┌──┬─────────────┬──────────┐ │編號│陳彌照開立不實發票與幫助逃│宣告刑 │ │ │漏稅期間 │ │ ├──┼─────────────┼──────────┤ │ 1 │104 年9 、10月份填製如附表│陳彌照共同犯商業會計│ │ │一編號7 號所示之不實發票,│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並向稅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銷項│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 │ │金額及稅額,陳彌照公司負責│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人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附表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7 號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 │ │ │業稅。 │ │ ├──┼─────────────┼──────────┤ │ 2 │104 年11、12月份填製如附表│陳彌照共同犯商業會計│ │ │一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不實發│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 │票,並向稅徵機關申報不實之│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 │ │銷項金額及稅額,陳彌照公司│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負責人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附│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一編號1 、3 、5 、6 號所│。 │ │ │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