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竑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補充證據「監視器光碟」,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 ㈠、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雖然被告陳竑諺是想要取回原先自己所駕駛,但因違規停車後,被拖吊至華江拖吊場的車子(車牌號碼:000-0000),然被告既然違規停車在先,經拖吊後由華江拖吊場保管,華江拖吊場就是車子的持有人,持有受有刑法的保護,合先說明。 ㈡、又本件被告陳竑諺本身就是先基於竊取華江拖吊場所持有的上開車子的犯意,等於事前就已經鎖定好特定的財物了,因此被告夥同綽號「阿弟」、「柏彥」之成年男子,並且攜帶兇器(鐵製的油壓剪),去華江拖吊場試圖將上開車子竊取出來,雖未得逞,但竊取行為已然著手,符合加重竊盜未遂之要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 條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與綽號「阿弟」、「柏彥」間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正當途徑拿回自己在華江拖吊場的車輛,竟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試圖竊取他人所持有的財物,過程中又毀損了華江拖吊場的大門鐵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所持有財產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本院考量到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竊盜之犯行,又參酌告訴人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表示因為損害的金額不多,不會跟被告求償,不用安排調解等情(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貧寒;偵緝卷第5 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