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黎錦福
- 被告李宗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集美街某超商」,更正為「集美街240 號7-11超商美吉門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李宗翰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李宗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聲請所稱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7 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325,123 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915號被 告 李宗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某超商內,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超商寄貨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寄送前將提款密碼變更為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宗翰上開3 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陳品蓁、王書敏、江衍志、林安祈、袁華凌、陳麒傑、謝嘉賓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李宗翰上開3 銀行帳戶內,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品蓁、王書敏、江衍志、林安祈、袁華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品蓁、王書敏、江衍志、林安祈、袁華凌及被害人陳麒傑、謝嘉賓於警詢時指訴遭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3 銀行帳戶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品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書敏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江衍志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林安祈提供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擷取畫面、告訴人袁華凌提供之聯邦銀行網路台幣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機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麒傑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謝嘉賓提供之銀行網路轉帳頁面擷取照片各1 份,及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帳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參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一般公司行號招募員工,並無收取、使用員工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非單純審查帳戶可否使用即作為錄取於否之條件,而員工提出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除帳戶內之存款將遭人隨時提領,帳戶亦處於隨時遭人濫用於存提款項狀態。被告見招募公司以交付帳戶審查作為錄取於否考量條件,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之理由無稽,及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用於供渠等掩飾犯罪所得等不法目的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之年籍及其收取帳戶原因均不明,亦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為求獲取工作機會,即輕易提供上開3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準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提供上開3 銀行帳戶後,雖曾於107 年7 月31日主動至警局說明並製作筆錄。惟被告係因該些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始至警局說明,而其到案說明時間距其提供帳戶時間已有8 日之久,期間早有陳品蓁、謝嘉賓等告訴人、被害人遭騙。被告如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大可在寄出帳戶後察覺可疑時,隨即報案或申請掛失帳戶,以避免他人用於不法犯罪,然被告卻遲於有被害人遭騙、帳戶遭警示後始行到案說明,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故被告嗣後到案說明乙情,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檢察官 黃 彥 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往帳戶│ │ │(被害)│ │ │ │新臺幣,下│ │ │ │人 │ │ │ │同) │ │ │ │ │ │ │ │ │ │ ├──┼────┼────┼───────────┼─────┼─────┼────┤ │1 │告訴人 │107 年 7│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讀│107 年 7 │1 萬 8,915│玉山帳戶│ │ │陳品蓁 │月 25 日│冊生活購物網站、中華郵│月 25 日 │元 │ │ │ │ │17 時 39│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撥│19 時 31 │ │ │ │ │ │分許起 │打告訴人陳品蓁電話,佯│分許 │ │ │ │ │ │ │稱告訴人陳品蓁之前網購│ │ │ │ │ │ │ │書籍,因重複下單將遭重│ │ │ │ │ │ │ │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陳品蓁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匯款。 │ │ │ │ ├──┼────┼────┼───────────┼─────┼─────┼────┤ │2 │被害人 │107 年 7│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讀│107 年 7 │2 萬 9,987│中信帳戶│ │ │陳麒傑 │月 25 日│冊生活購物網站、中華郵│月 25 日 │元 │ │ │ │ │19 時 14│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撥│20 時 24 │ │ │ │ │ │分許起 │打被害人陳麟傑電話,佯│分許 │ │ │ │ │ │ │以被害人之前網購書籍,│ │ │ │ │ │ │ │因工讀生操作錯誤多刷 │ │ │ │ │ │ │ │34 筆訂單將遭重複扣款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 │ │ │ │ │ │ │人陳麟傑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3 │告訴人 │107 年 7│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讀│⑴ 107 年 │⑴ 9,989元│均匯入玉│ │ │王書敏 │月 25 日│冊生活購物網站、國泰商│7 月 25 日│⑵ 9,069元│山帳戶 │ │ │ │18 時 35│業銀行人員,撥打告訴人│19 時 26分│ │ │ │ │ │分許起 │王書敏電話,佯以告訴人│許 │ │ │ │ │ │ │王書敏之前網購書籍,因│⑵ 107年7 │ │ │ │ │ │ │內部人員疏失將遭重複扣│月 25日19 │ │ │ │ │ │ │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時29 分許 │ │ │ │ │ │ │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告│ │ │ │ │ │ │ │訴人王書敏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 │ │ │ │ ├──┼────┼────┼───────────┼─────┼─────┼────┤ │4 │被害人 │107 年 7│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媽│⑴ 107 年 │⑴ 4 萬9, │均匯往玉│ │ │謝嘉賓 │月 25 日│咪 BUY 購物網站、花旗 │7 月 25 日│987 元 │山帳戶 │ │ │ │17 時 37│商業銀行人員,撥打被害│18 時 43 │⑵4 萬 9, │ │ │ │ │分許起 │人謝嘉賓電話,佯以被害│分許⑵ 107│989元 │ │ │ │ │ │人謝嘉賓之前網購商品,│年 7 月 25│ │ │ │ │ │ │因內部人員疏失將遭重複│日 18 時 │ │ │ │ │ │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46 分許 │ │ │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 │ │ │ │ │ │ │被害人謝嘉賓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 │ │款。 │ │ │ │ ├──┼────┼────┼───────────┼─────┼─────┼────┤ │5 │告訴人 │107 年 7│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讀│⑴ 107 年 │⑴ 1 萬 │均匯入中│ │ │江衍志 │月 25 日│冊生活購物網站、中國信│7 月 25 日│4,987 元⑵│信帳戶 │ │ │ │18 時 51│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告│20 時 14分│1 萬 5,103│ │ │ │ │分許起 │訴人江衍志電話,佯以告│許 │元 │ │ │ │ │ │訴人江衍志之前網購書籍│⑵ 107年7 │ │ │ │ │ │ │,因內部人員疏失將其誤│月 25日20 │ │ │ │ │ │ │設為批發商,將遭扣款 1│時16 分許 │ │ │ │ │ │ │萬 2,000 元,需依指示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 │ │ │ │ │云云,致告訴人江衍志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匯款。 │ │ │ │ ├──┼────┼────┼───────────┼─────┼─────┼────┤ │6 │告訴人 │107 年 7│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媽│107 年 7 │4 萬 7,123│華南帳戶│ │ │林安祈 │月 25 日│咪 BUY 購物網站、星展 │月 25 日 │元 │ │ │ │ │19 時 19│商業銀行人員,撥打告訴│20 時 13 │ │ │ │ │ │分許起 │人林安祈電話,佯以之前│分許 │ │ │ │ │ │ │網購商品,因內部人員疏│ │ │ │ │ │ │ │失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 │ │ │ │ │定云云,致告訴人林安祈│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匯款。 │ │ │ │ ├──┼────┼────┼───────────┼─────┼─────┼────┤ │7 │告訴人 │107 年 7│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媽│⑴ 107 年 │⑴ 4 萬9,9│⑴華南帳│ │ │袁華凌 │月 25 日│咪 BUY 購物網站、聯邦 │7 月 25 日│87 元 │戶 │ │ │ │18 時 30│商業銀行人員,撥打告訴│19 時 59分│⑵2 萬 9,9│⑵中信帳│ │ │ │分許起 │人袁華凌電話,佯以之前│許 │87元 │戶 │ │ │ │ │網購商品,因內部人員疏│⑵ 107年7 │ │ │ │ │ │ │失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月 25日20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時25 分許 │ │ │ │ │ │ │定云云,致告訴人袁華凌│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匯款。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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