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玟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3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手機壹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中間補充「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竟見告訴人遺失之平板手機而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持之於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消費而獲得免付款之不法利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類似手法之前案犯行,素行已然不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侵占之平板手機1臺及詐得之 遊戲點數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1,435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615號被 告 黃玟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翔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7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悛悔,於108年3月14日10時5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日月光」旁之工 地,拾獲許萬結於同日某時遺失之平板手機1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侵占入己。黃玟翔於持有手機期間,明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 0000000000號非自己所申登,未經申登人許萬結之同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拾獲之手機,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連接至網際網路,在google play商店中,登入黃玟 翔會員門號0000000000號之錢街Online手機遊戲,向GooglePlay商店購買「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錢街Online 遊戲點數,而虛偽表彰許萬結表示同意購買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435元遊戲點數,並將如附表所示消 費金額併入前開門號電信費帳單之電磁記錄,致GOOGLE PLAY商店與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使用該門號進行小額付款,由遠傳電信公司先代墊上開款項後,點數即存入黃玟翔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申辦遊戲帳戶內,黃玟翔因而詐得免支付11,435元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許萬結、GOOGLE PLAY商店及遠 傳電信公司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萬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玟翔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萬結、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羅美貞、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蔡麗嬌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帳號資料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遠傳電信公司交易紀錄查訊資料1份、GOOGLE PLAY交易明細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以告訴人許萬結名義進行小額付款,而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 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罪嫌間,係一行為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再被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另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小額付款之犯罪所得共計 11,435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惟查,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當日係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日月光」旁工地遺 失上開平板電腦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破壞告訴人持有之方式建立自己持有之事實時,實難遽認被告竊盜犯嫌。又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平板手機傳輸資料予消費商店表達購買商品之意思,亦非以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破解電腦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式而為之,與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然竊盜罪或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如果均成立,因各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同一行為,為事實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1 │108年3月14日10時54分51秒│1490元 │├───┼────────────┼─────────┤│2 │108年3月14日10時55分19秒│450元 │├───┼────────────┼─────────┤│3 │108年3月14日10時55分44秒│30元 │├───┼────────────┼─────────┤│4 │108年3月14日10時55分59秒│30元 │├───┼────────────┼─────────┤│5 │108年3月14日10時56分16秒│450元 │├───┼────────────┼─────────┤│6 │108年3月14日10時56分36秒│450元 │├───┼────────────┼─────────┤│7 │108年3月14日10時56分52秒│450元 │├───┼────────────┼─────────┤│8 │108年3月14日10時57分5秒 │450元 │├───┼────────────┼─────────┤│9 │108年3月14日10時57分22秒│450元 │├───┼────────────┼─────────┤│10 │108年3月14日10時57分36秒│450元 │├───┼────────────┼─────────┤│11 │108年3月14日10時58分11秒│300元 │├───┼────────────┼─────────┤│12 │108年3月14日10時58分24秒│300元 │├───┼────────────┼─────────┤│13 │108年3月14日10時58分53秒│300元 │├───┼────────────┼─────────┤│14 │108年3月14日10時59分07秒│300元 │├───┼────────────┼─────────┤│15 │108年3月14日10時59分22秒│300元 │├───┼────────────┼─────────┤│16 │108年3月14日10時59分42秒│300元 │├───┼────────────┼─────────┤│17 │108年3月14日11時00分13秒│300元 │├───┼────────────┼─────────┤│18 │108年3月14日11時00分27秒│300元 │├───┼────────────┼─────────┤│19 │108年3月14日11時00分53秒│150元 │├───┼────────────┼─────────┤│20 │108年3月14日11時01分17秒│300元 │├───┼────────────┼─────────┤│21 │108年3月14日11時07分49秒│525元 │├───┼────────────┼─────────┤│22 │108年3月14日11時08分07秒│525元 │├───┼────────────┼─────────┤│23 │108年3月14日11時08分32秒│525元 │├───┼────────────┼─────────┤│24 │108年3月14日11時08分58秒│525元 │├───┼────────────┼─────────┤│25 │108年3月14日11時09分40秒│525元 │├───┼────────────┼─────────┤│26 │108年3月14日11時09分42秒│525元 │├───┼────────────┼─────────┤│27 │108年3月14日11時10分15秒│105元 │├───┼────────────┼─────────┤│28 │108年3月14日11時10分34秒│315元 │├───┼────────────┼─────────┤│29 │108年3月14日11時10分35秒│31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