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許予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予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1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予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署押壹枚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PapaRoach 樂團簽訂契約私文書目的,係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圖以偽造樂團契約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信任,除影響樂團信譽,以牟取不法財物及利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614 號卷第15頁),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偽造Papa Roach樂團之代表人署押乙枚(見偵字第10926 號卷第9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Papa Roach樂團契約,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51萬4176元,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匯還款項,若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614號被 告 許予宣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予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外國樂團Papa Roach未同意來台演出,竟於民國105年間,在臺中市某處,向雅活創作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書弘佯稱:將商請Papa Roach樂團於105年11月26日 、27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洲際棒球場山海屯音樂節表演云云,並提出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Papa Roach樂團簽訂之契約1份予林書弘以行使,致林書弘陷於錯 誤,信以為真,遂於105年7月1日,依許予宣之指示,前往 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51萬4,176元至許予 宣向不知情之友人施茜云(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並與許予宣於105年7月13日簽立Papa Roach 2016山海屯音樂節活動合約書及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黃綉鈴事務所就上開合約書進行公證。嗣許予宣遲未通知林書弘Papa Roach樂團來台演出後續訊息,經林書弘於105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Papa Roach樂團美國經紀公司查證,發現無此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書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予宣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書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施茜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偽造之與Papa Roach樂團簽訂之契約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26號卷第84至90頁)。 (五)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簽立之Papa Roach2016山海屯音樂節活動合約書、公證書各1份。 (六)告訴人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匯款資料1份 。 (七)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八)告訴人與Papa Roach樂團經紀人電子郵件往來資料1份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26號卷第78至83頁、91至101頁)。 (九)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5月2日往來之電子郵件1份(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26號卷第10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並請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詐騙之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