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362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9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偉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捌佰陸拾元。事實及理由一、吳偉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 日上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經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土城中央路加油站(下稱中央路加油站,位於新北市○○○○○○O ○OO號),先施以隱瞞無付款意願之詐術,向該加油站員工吳嘉祥(起訴書誤載為吳家祥)要求加滿95無鉛高級汽油,致吳嘉祥陷於吳偉德將會付款的錯誤,為吳偉德加滿28公升之油品【價值新臺幣(下同)860 元】後,吳偉德表示身上無足夠款項,然住家在附近,待返家取款後再前來付款,吳偉德駕車離去後,竟未返回付款,造成中央路加油站受有損害,而詐得上述汽油。案經中央路加油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24 頁),與告訴代理人梁敬昇於警詢之陳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35774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證人即被告之妻段慧宜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9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所詐得者,是以油槍注入車輛油箱內之汽油,當屬有形之財物,非僅抽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但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官補充告知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易字卷第124 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下列前科記錄(見易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 ⑴因強制猥褻、性騷擾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嗣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 ⑵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7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各罪嗣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4 年10月1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與⑴接續執行); ⑶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8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6 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可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上述前科與本案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故意犯罪,雖然罪名、犯罪手段均非相同,但⑵、⑶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代表被告尊重他人財產利益的觀念非常薄弱,又被告有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且因⑴、⑵接續執行,可證被告曾連續在監牢服刑1 年10月後,仍未能獲得警惕,竟再為本案犯行,本院裁量後認為被告已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汽油費用之意願與能力,仍偽裝將依正常交易習慣於服務人員加滿油之後給付金錢,成功詐得汽油使用,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未給付之油品價值為860 元尚屬輕微,且到案後坦承所有犯行,對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擇處拘役刑應屬適當,另一併考量被告素行不佳(另有不構成累犯的竊盜罪、過失傷害罪),未能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與太太同住,無小孩,由太太負擔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固另供稱:107 年9 月2 日加的油已全部用完,但我記得我快同年10月的時候我有回去付錢給員工,那名員工說他會再跟站長說等語(見易字卷第124 頁),但經本院電聯告訴代理人詢問之結果,加油站並未收到被告所給付的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7 頁),由於被告於桃園地院另有至加油站加油未付款項即離去的類似案件(共3 次,見易字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不排除是被告因為記憶上的錯誤,而搞混給付價金的加油站為何者,故應該認為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又28公升的95無鉛高級汽油既然已被被告耗盡,不復存在,由本院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860 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見易字卷第125 頁、第12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