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續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告訴人來來超商公司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吳蕙娟、劉智鈞之指訴(見偵字第17323 卷第8 至9 頁、第33至同頁反面、調偵字第2027卷第5 頁、調偵續字第93卷第37至3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超商公司)之加盟主兼店長之機會,未獲來來超商公司之同意,擅自侵占營收款項,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損及來來超商公司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來來超商公司成立調解(詳如後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時間非長、次數非多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於101 年2 月9 日確定,惟該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來來超商公司達成和解,有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7 月16日調解筆錄(見調偵字第2027卷第2 頁),且告訴代理人劉智鈞亦於偵查中陳稱來來超商公司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調偵續字第93卷第37頁),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與來來超商公司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命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如附表所示),賠償來來超商公司之損害如主文所示。如被告未履行該緩刑附加條件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末按宣告前二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取得之66萬4,580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來來超商公司達成和解,來來超商公司並拋棄其餘請求(見上開調解筆錄第三項),是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並有礙被告之生活條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7 月16日調│ │ 解筆錄所載賠償條件 │ ├───────────────────────────────────────┤ │一、甲○○願賠償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 │ │二、付款方式:兩造同意由甲○○分期給付,自108 年7 月始每月25日前給付貳萬元(尾│ │ 期為貳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須另外給付伍萬元│ │ 違約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續字第93號告 訴 人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代 表 人 張宏碩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告訴代理人 劉智鈞 住同上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超商公司)之加盟主兼店長,受委任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OK超商,係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OK超商之營業收入、代收款項等皆屬來來超商公司所有之財產,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將整日營收新臺幣(下同)66萬4,58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來來超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來來超商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委任經營契約書、108年3月23日營收日報表、契約終止協議書、被告自白書及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