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欄㈠第3 行所載「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因卷內無此資料,予以刪除;證據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紙(見偵字第21913 號卷第9 頁、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李政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前犯有同罪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之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913號
被 告 李政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
月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客運站,將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6日10時20分許,假冒張棨雲
之友人呂理榕撥打電話予張棨雲,謊稱人在中部,急需一筆
錢,想向伊借支,隔日即可歸還等語,致張棨雲陷於錯誤,
於同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李政曜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棨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政曜固坦承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嫌,辯稱:伊在網路上留言
想借款,有人以LINE與伊聯絡,並將基本資料翻拍提供給對
方,對方要求伊申辦帳戶後寄到嘉義給「張冠權」,伊為了
貸款才寄出存摺、提款卡,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張棨雲遭詐騙
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告訴人所提出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
佐,足證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後提領所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設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設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設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
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
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
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
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
關帳戶申設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
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
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
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承租、收購方式大量取
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
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
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
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參以被告於100年間因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
助詐欺,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72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
同法院以101年簡上字第121號駁回而確定乙節,有該案件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對於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
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之情,應有相當之
認識。酌以被告自承有貸款經驗,本次係以LINE與對方聯
絡,對方是地下錢莊,不會有放款機構之地點及聯絡資料,
對方要伊先將存摺寄過去,之後會存錢到該帳戶,再跟伊約
時間核對資料及歸還提款卡讓伊領錢,伊交出帳戶時,裡面
沒有存款等語,益證被告在未與對方實際見面,且尚未完成
貸款程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重要金
融物件予對方,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
慣例相違,被告顯抱有縱為詐騙者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已無
存款,並無何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
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被告實
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之故意,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
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仕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