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6 分鐘讀完全文 22,3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張意聰陳慧珊田德煙

上訴人
即被告
顏世岳
選任辯護人
洪珮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游騰凱
即被告
林冠宇
即被告
李政曜
上1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1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為成立向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之電信機房(網路通訊軟體SKYPE名稱「鑫好運」,下稱「鑫好運機房」),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7日起,以其父顏山嵐之名義,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及11號11樓房屋做為「鑫好運機房」據點。丁○○(代號「胖」)於109年5月中旬,乙○○(代號「頭」)、劉豫仁(代號「仁」,通緝中,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及甲○○(代號「耀」)於109年6月間,經由戊○○之招募後,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鑫好運機房;邱浩暐(代號「浪」,通緝中,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於109年7月13日經由劉豫仁之招募且經戊○○同意後,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鑫好運機房,戊○○等6人因而開始並持續向大陸地區民眾從事詐騙之行為。鑫好運機房之分工為:戊○○為現場管理人,負責供應丁○○等5人住宿及三餐,提供用於行騙之詐欺講稿、筆記型電腦及行動電話工作機等設備,出資向SKYPE暱稱「波密/丁京&僅此一號」、「延囍攻略(菜)哲」及「佛系菜菜(菜)金鼎旺」等人(俗稱「菜商」)購買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向SKYPE暱稱「寶雅」、「宋湯羅(卡菜)月亮仙女-仁」、「豐收(卡菜)仁」及「聚合發(卡)黃金」等人(俗稱「卡商」)購買大陸地區人頭電話卡,與SKYPE暱稱「漁拓」處理金流之水商聯繫取得供被害人匯款之帳號,而主持、操縱及指揮「鑫好運機房」之運作;劉豫仁、甲○○及邱浩暐負責後述一線撥打接聽電話之工作,劉豫仁偶爾負責聯絡購買大陸地區人頭電話卡;乙○○及丁○○負責後述二線接聽電話工作,乙○○偶爾負責支援一線、購買個人資料及與聯絡「漁拓」,丁○○偶爾負責購買與被害人聯絡用之QQ帳號、拿取大陸地區人頭電話卡包裹及聯絡「漁拓」。「鑫好運機房」可分得詐得金額90%(其餘10%由「漁拓」分得),一線及二線人員各可分得個人參與詐得金額8%及10%做為報酬,其餘則歸戊○○所有,而以此牟利。

二、「鑫好運機房」自109年7月初某日起開始運作。戊○○等6人與「漁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與「波密/丁京&僅此一號」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劉豫仁、甲○○、邱浩暐、丁○○及乙○○等人使用行動電話工作機從隨身碟(附表編號E-14)及筆記型電腦(附表編號E-15)下載戊○○購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後,擔任一線之劉豫仁、甲○○、邱浩暐使用行動電話工作機內之大陸地區民眾聯絡電話資料,假冒淘寶購物網站批發商或客服人員,主動撥打予任意擇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詐稱:其等因設定錯誤為會每月扣款,需轉接銀行人員取消云云;大陸地區民眾同意後,劉豫仁等3人播放轉接銀行之語音錄音,立即並將行動電話工作機交付予擔任二線之丁○○及乙○○。丁○○及乙○○假冒銀行人員接聽電話後,要求大陸地區民眾改用QQ帳號聯絡,丁○○及乙○○再使用QQ帳號撥打語音電話向其等詐稱:其等帳戶會被清空凍結,要先把資金保護起來,須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要求大陸地區民眾匯款至向「漁拓」取得之人頭帳戶,而以前開方式詐欺取財。不詳車手提領後,扣除「漁拓」之報酬,再交付現金予戊○○。鑫好運機房並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大家庭」群組,互相聯絡(戊○○暱稱「世」、丁○○暱稱「老王」、乙○○暱稱「萬馬奔騰」、劉豫仁暱稱「焰楷」及甲○○暱稱「星辰somnus」,邱浩暐尚未加入)。鑫好運機房於109年7月11日、14日、15日及17日,成功詐得人民幣2萬5100元、1萬1800元、1萬4900元及2000元(合計5萬3800元),以匯率4.12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約22萬1656元,對至少1人加重詐欺取財得手。「漁拓」嗣指示不詳之人,2次各交付9萬元及5萬元(合計14萬元)予戊○○,然戊○○尚未實際發放報酬予丁○○等5人。

三、警方於109年7月21日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及11號11樓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逮捕戊○○等6人到案,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戊○○、丁○○、乙○○、甲○○(下稱被告4人)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豫仁、邱浩暐等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4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得作為證明被告自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一)之部分外,其餘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除上開(一)之部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4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惟否認既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乙○○審理中未到庭)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4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豫仁、邱浩暐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以上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僅為加重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之證據),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教戰守則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109年7月份鑫好運機房業績表(檔案名稱「大吉大利」)、筆記型電腦桌面之檔案截圖、行動電話工作機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之詐欺錄音檔案譯文、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00樓房屋之承租人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二)至上述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4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示之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審理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4人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4人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4人之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4人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第4條第1項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鑫好運機房」係由被告戊○○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並出面承租詐欺機房,招募其他成員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被告丁○○、乙○○、甲○○等人及同案被告劉豫仁、邱浩暐等人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鑫好運機房」自109年7月初某日至109年7月21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而籌設之犯罪組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鑫好運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丁○○、乙○○、甲○○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2.查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同案被告劉豫仁、邱浩暐等人以及水商「漁拓」等成員,各自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考量詐欺集團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4人與其他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一,縱其未參與全部犯行,然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渠等均明知其各自負責不同工作、彼此分工,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足認被告4人與其他成員間關於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成員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劉豫仁、邱浩暐等人以及個資商「波密/丁京&僅此一號」等人關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亦應就本案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爰依刑法第28條,亦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說明:

1.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第4399號、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招募被告丁○○、乙○○、甲○○及同案被告劉豫仁等多人加入犯罪組織,惟因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應論以一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2.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發起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由其擔任主持、操縱、指揮集團成員,依上揭所述,被告戊○○發起犯罪組織吸收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

3.被告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丁○○、乙○○、甲○○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戊○○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丁○○、乙○○、甲○○等人則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然本院認被告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被告戊○○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又本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7694號),與被告4人業經起訴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一併審理。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①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詐欺機房),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案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5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且同為詐欺機房型態之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乙○○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③被告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且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偵卷第451頁、原審卷二第121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58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基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丁○○、乙○○、甲○○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機房一、二線之工作,並藉此欲謀取利益,客觀上其等參與組織所為分工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2.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①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4人就發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被告丁○○、乙○○、甲○○等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丁○○部分見偵卷第434頁,乙○○部分見偵卷第442頁,甲○○部分見偵卷第426頁,原審卷二第121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58頁),自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事由。

四、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因認被告4人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同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發起或參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藉此牟利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4人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審理時又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詐欺機房依據卷內事證可認定至少對一人詐欺取財既遂,金額約22萬1656元之情形。以及審酌被告4人除被告戊○○、乙○○、甲○○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僅被告甲○○另有詐欺罪前科記錄,其餘被告並無其他有罪科刑前科記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4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43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3月、1年4月、1年4月。同時以①被告戊○○偵查中坦承,已經從水商處實際收到9萬、5萬,合計14萬元,薪水還沒發等語(偵卷第450頁),且依據109年7月份鑫好運機房業績表(偵卷第323頁),確實有記載水商「漁拓」以匯率4.12交付「結餘」新臺幣9萬元、5萬元之記錄,另被告丁○○、乙○○、甲○○等人均表示雖有約定報酬但還沒拿到等語(偵卷第426頁、第443頁、第441頁),堪認被告戊○○上開所述屬實。是本案「鑫好運機房」詐欺取財雖已經實際自水商「漁拓」處取得14萬元之犯罪所得,然仍屬於被告戊○○所有,尚未實際分配與其他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對被告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戊○○遭扣押如附表編號5、15至27之物,被告丁○○遭扣押如附表編號1之物,被告甲○○遭扣押如附表6至9之物,分別經被告等人自白為本案犯罪使用,或經蒐證可證明有用於本案犯罪(詳附表備註欄之說明),均屬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不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詳附表備註欄之說明),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均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沒收均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

1.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戊○○父親高齡72歲,前因心肌梗塞及主動脈剝離等情而住院開刀,目前須靠藥物控制病況,而被告戊○○姑姑已高齡80歲,亦與被告戊○○同住,前因下肢開刀,皆須坐輪椅活動,亦須由被告戊○○照護,被告戊○○為了減輕家中經濟負擔,一時失慮才犯下本次犯行,被告戊○○對自身之違法行為深感悔悟,僅是為了減輕家中經濟負擔才犯下此次犯行,顯見被告戊○○秉性善良,被告戊○○已誠意懺悔,經此教訓必然不再為任何違法之犯行,然原審判決於科刑理由中完全未審酌被告戊○○上開家庭狀況等情,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請衡量上情,對被告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2.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先有正當之工作,工作態度勤奮努力,認真工作賺錢只為了能幫忙分擔家庭經濟狀況,卻因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惟如今被告丁○○已誠心悔過認錯,更對於自己思想不周觸犯詐欺犯行感到相當懊悔,故願意對檢察官偵查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並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顯見被告丁○○確實有相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屬良好。被告丁○○家中經濟情況不好,並到處兼職增加收入,以減輕家人之負擔,被告丁○○原先認真打拼,惟卻受到疫情關係,導致被告丁○○收入不夠支出家裡的生活日常開銷,是被告丁○○於涉世未深之情況下,遭人利誘而誤罹刑典,惟念被告丁○○已確切反省,並深感後悔。經過此次教訓後被告丁○○深感警惕,更向家人表示不會再犯,由此可見被告丁○○並非頭劣之人並確實幡然悔悟,以洗心革面。再者,被告丁○○於本案中並未實際向被告(應為被害人)施行詐術,亦無因詐欺得逞而受有利益,家裡亦需要被告丁○○幫忙及照顧,以盡孝心,是被告丁○○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惟原審尚未審酌上開實情,而認被告丁○○無刑法59條之適用,恐嫌速斷。被告丁○○於偵查期間,均坦承犯行,亦配合檢警,並協助調查,核被告丁○○所為,應已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3.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先有正當之工作,工作態度勤奮努力,認真工作賺錢只為了能幫忙分擔家庭經濟狀況,卻因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惟如今被告乙○○已誠心悔過認錯,更對於自己思想不周觸犯詐欺犯行感到相當懊悔,故願意對檢察官偵查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並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顯見被告乙○○確實有相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屬良好。被告乙○○家中經濟情況不好,並到處兼職增加收入,以減輕家人之負擔,被告乙○○原先認真打拼,惟家中開銷龐大,導致被告乙○○收入不夠支出家裡的生活日常開銷,是被告乙○○於涉世未深之情況下,遭人利誘而誤罹刑典,惟念被告乙○○已確切反省,並深感後悔。經過此次教訓後被告乙○○深感警惕,更向家人表示不會再犯,由此可見被告乙○○並非頑劣之人並確實幡然悔悟,以洗心革面。被告乙○○於本案中並未實際向被告(應為被害人)施行詐術,亦無因詐欺得逞而受有利益,且家裡亦需要被告乙○○幫忙及照顧,以盡孝心,是被告乙○○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惟原審尚未審酌上開實情,而認被告乙○○無刑法59條之適用,恐嫌速斷。被告乙○○於偵查期間,均坦承犯行,亦配合檢警,並協助調查,核被告乙○○之所為,應已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乙○○所犯持有毒品案件之前案,已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念被告乙○○於本案先前並無涉犯詐欺相關之罪,且被告乙○○所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加重詐欺等案件之罪質皆不相同,揆諸前開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應不得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乙○○並無毒品相關案件執行後5年内再行處犯相同罪質之情況,被告乙○○並無特別惡性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故應不得於本案中以累犯加重被告之罪刑,惟原審卻未審酌上開實情,逕認被告乙○○符合累犯之加重事由,並非妥適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

4.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先有正當之工作,工作態度勤奮努力,認真工作賺錢只為了能幫忙分擔家庭經濟狀況,卻因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惟如今被告甲○○已誠心悔過認錯,更對於自己思想不周觸犯詐欺犯行感到相當懊悔,被告甲○○願意對檢察官偵查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並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顯見被告甲○○確實有相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屬良好。被告甲○○家中經濟情況不好,並到處兼職增加收入,以減輕家人之負擔,被告甲○○原先認真打拼,惟家中開銷龐大,導致被告甲○○收入不夠支出家裡的生活日常開銷,是被告甲○○於涉世未深之情況下,遭人利誘而誤罹刑典,惟念被告甲○○已確切反省,並深感後悔。經過此次教訓後被告甲○○深感警惕,更向家人表示不會再犯,由此可見被告甲○○並非頑劣之人並確實幡然悔悟,以洗心革面。被告甲○○於本案中並未實際向被告(應為被害人)施行詐術,亦無因詐欺得逞而受有利益,且家裡亦需要被告幫忙及照顧,以盡孝心,是被告甲○○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甲○○於偵查期間,均坦承犯行,亦配合檢警,並協助調查,核被告甲○○之所為,應已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甲○○前案因幫助詐欺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念被告所涉犯之前案與本案加重詐欺等案件之侵害程度,截然不同,揆諸前開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應不得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甲○○並無毒品(應為詐欺)相關案件執行後五年内再行處犯相同罪質之情況,被告甲○○並無特別惡性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故應不得於本案中以累犯加重被告甲○○之罪刑,惟原審卻未審酌上開實情,逕認被告甲○○符合累犯之加重事由,並非妥適等語(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

(三)經查: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本案被告戊○○、乙○○、甲○○等人構成累犯,已如前所述,被告戊○○、甲○○前已有詐欺、幫助詐欺前案紀錄,被告乙○○、甲○○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罪,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況本案被告戊○○、乙○○、甲○○等人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戊○○、乙○○、甲○○等人依法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2.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丁○○、乙○○、甲○○等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丁○○、乙○○、甲○○等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然重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被告丁○○、乙○○、甲○○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重罪部分,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況原審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已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評價已為充足,自無違法。

3.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考量被告4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以及本件屬兩岸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嚴重影響臺灣於國際上之形象,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4人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而被告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丁○○、乙○○、甲○○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乙○○、甲○○等人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乙○○、甲○○2人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4人犯罪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程度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均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4.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被告4人上訴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與客觀事實不符、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為有理由,是本院審酌上訴理由之各情後,認原審判處被告4人之宣告刑已屬偏低之刑,被告4人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應予駁回。

5.至被告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附表編號1之iphone行動電話係其私人電話,並請求不予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第147頁)。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丁○○既坦承附表編號1之iphone行動電話曾經用來拍攝個資商「天眼科技」之照片(本院卷第113頁),且附表編號1之iphone行動電話內確有個資商「天眼科技」文件照片(偵卷第375頁),足認附表編號1之iphone行動電話屬被告丁○○所有,且曾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自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被告4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強制工作之說明: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丁○○、乙○○、甲○○等人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意旨,自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原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A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丁○○ 丁○○稱之為私人電話,但內含個資商「天眼科技」文件照片(偵卷第375頁) 2 B-1 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劉豫仁 劉豫仁稱為私人電話,但內含詐欺講稿照片、與「漁拓」及「寶雅」之對話紀錄,與「大家庭」群組(偵卷第189至234頁) 3 B-2 iphone X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支 劉豫仁 私人電話 4 B-3 教戰守則 1張 劉豫仁 劉豫仁製作之詐欺講稿(偵卷第235頁)   5 C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戊○○ 戊○○稱為私人電話,但內含不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偵卷第369至372頁) 6 D-1-1 OPPO AX7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甲○○ 甲○○稱之為私人電話,但內含4支插用大陸地區蘇州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背面照片(偵卷第377頁) 7 D-1-2 教戰手冊(筆記本) 1本 甲○○ 甲○○記載之心得(見甲○○警詢之自白,偵卷第145頁) 8 D-1-3 教戰手冊 3張 甲○○ 同上 9 D-1-4 教戰筆記 1張 甲○○ 同上 10 D-2-1 iphone 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邱浩暐 私人電話 11 D-2-2 iphone 6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邱浩暐 邱浩暐稱為私人電話,但內含詐欺講稿照片(偵卷第263至268、379至384頁) 12 E-1 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支 乙○○ 私人電話 13 E-2 iphone 6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乙○○ 乙○○稱之為私人電話,內含不明銀行轉帳紀錄,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機房有關  14 E-3 HTC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支 劉豫仁 行騙工作機 15 E-4-1E-4-2 iphone 6S行動電話 2支 戊○○ 行騙工作機,背面標籤「星辰」(見被告戊○○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 16 E-5-1E-5-2E-5-3 iphone 6S行動電話 3支 戊○○ 行騙工作機,背面標籤「QS」(見被告戊○○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 17 E-6 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支 戊○○ 行騙工作機,背面標籤「天」,含詐欺錄音檔(偵卷第387、395頁) 18 E-7-1E-7-2 iphone行動電話 2支 戊○○ 行騙工作機,背面標籤「菲」,含詐欺錄音檔(見偵卷第385至386、395頁) 19 E-8 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支 戊○○ 行騙工作機,標明「L2」(見被告戊○○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 20 E-9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戊○○ 行騙工作機(見被告戊○○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 21 E-10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戊○○ 行騙工作機,標明「峰」(見被告戊○○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 22 E-11 中國移動電話卡(汕頭00000000000) 1張 戊○○ 供行騙工作機插用之電話卡(見被告戊○○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 23 E-12 普通USIM卡(金華00000000000) 1張 戊○○ 供行騙工作機插用之電話卡(見被告戊○○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 24 E-13 沃4G卡(北京00000000000) 1張 戊○○ 供行騙工作機插用之電話卡(見被告戊○○警詢之自白,偵卷第63頁) 25 E-14 隨身碟  1個 戊○○ 儲存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帳冊、詐欺講稿及錄音檔,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卷第297至313頁) 26 E-15 LENOVO筆記型電腦(含提袋) 1台 戊○○ 安裝SKYPE與水商「漁拓」、卡商「寶雅」及個資商聯絡,儲存帳冊及詐欺相關文件,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偵卷第297至313頁) 27 E-16 教戰守則 7張 戊○○ 詐欺講稿 28 F-1 WIFI分享機 1台 鑫好運機房房東 供行騙時上網之用,依據被告戊○○警詢之自白,屬其承租之原本房東所有(見偵卷第63頁),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於本案被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1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