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
- 上訴人
- 任立祥
- 選任辯護人
- 謝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86、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任立祥強制工作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強制工作)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立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0月間為本件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關於犯同條第1 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110 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斯時起,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即無從憑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故對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者,因已乏宣告強制工作之明文,自毋庸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強制工作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因上開解釋而失效前後之情形,自以該規定失效後,對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者毋庸宣告強制工作,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對上訴人所犯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仍適用解釋失效前之組織犯罪條例規定,併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原判決以及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撤銷。又此部分既經撤銷,瑕疵即已治癒而生改判之效果,毋庸再為發回之諭知,併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除強制工作以外)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刑,並依法諭知沒收(除強制工作部分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發起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指證上訴人參與犯行之證言,佐以卷附之行動電話內之詐欺教戰手則電磁紀錄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由上訴人或其指示之成員承租房屋、旅店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旅館住宿登記,暨扣案由上訴人出資提供作為詐欺機房設備之手機、SIM 卡及有線耳機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勾稽,詳為論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為詐欺集團組織發起人,辯稱僅係聽從他人指揮之集團成員等之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並非僅憑上訴人或共同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指摘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又上訴人就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3,300元是否由上訴人提供,或本件詐欺機房主謀係陳昱呈、陳奕安等,前後所述或未盡相符,原判決採用上訴人部分之自白,佐以上開補強證據認定本件事實,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殊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調查所得,於理由欄內載敘:本件詐欺集團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散布詐騙訊息,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已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要件;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奕安共同出資購買機房設備、承租房屋(旅店)供作機房據點,設立本案之詐欺機房,上訴人並且擔任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教導集團成員之「話務手」背誦詐欺稿件,檢視「話務手」之工作情形,指示採買成員飲食及日常用品等管理事項,上訴人所為,乃共同首倡發動本案之詐欺機房,並於發起後主持、指揮本案詐欺機房,對機房人事、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因而論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並以高度行為之發起犯罪組織論罪。另就其招募祁承佑加入成為詐欺機房成員所為,另成立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發起犯罪組織罪。洵無違誤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徒憑上訴人個人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漫事指摘,自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