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蘇建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雄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雄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建雄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之記載(編號2、編號6及合計欄內開立統一發票明細之銷售額欄及稅額欄均記載有誤)更正如下之附表(更正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與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第10行「10,387,549元」之記載更正為「10,384,530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9行「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之記載予以刪除、倒數第5至4行「日盛節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說明書、」之記載予以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4至21行「是核被告所為...共同 正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查被告同意擔任上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顯有幫助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等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此部分被告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姐』之人及上開公司開立附件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之實際負責人間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 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出借個人身分擔任行號之人頭負責人,而幫助前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生活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 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擔任人頭負責人期間,「邱姐」共匯款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 伊(見108年度偵緝字第3581號卷第22頁),是本院認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更正後) 單位:元┌──┬──────┬──────────────────┬───────────────────────────┐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抵扣明細 │ │ │ ├─────┬──────┬─────┼───┬───────┬───────────────┤ │ │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 │ │ │ │ │ │ │ │ │ │ │ │ │ │ │ │ │ │ ├──┼──────┼─────┼──────┼─────┼───┼───────┼───────────────┤ │1 │又菱實業有限│4 │40,580 │2,029 │0 │0 │0(未提出申報,無幫助逃漏稅)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2 │奇特興業有限│17 │6,471,420 │323,571 │17 │6,471,420 │323,571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3 │綠禾家居有限│1 │126,000 │6,300 │0 │0 │0(未提出申報,無幫助逃漏稅)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4 │陽億有限公司│3 │1,037,800 │51,890 │3 │1,037,800 │51,890 │ │ │ │ │ │ │ │ │ │ │ │ │ │ │ │ │ │ │ ├──┼──────┼─────┼──────┼─────┼───┼───────┼───────────────┤ │5 │英琦包裝企業│4 │1,655,700 │82,785 │4 │1,655,700 │82,785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6 │飛裕科技有限│3 │1,000,730 │50,037 │3 │1,000,730 │50,037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7 │侑賞有限公司│1 │52,300 │2,615 │0 │0 │0(未提出申報,無幫助逃漏稅)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33 │10,384,530 │519,227 │27 │10,165,650 │508,283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581號被 告 蘇建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雄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姐」所託,竟於民國103年5月起至104年4月之期間內,與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為朝博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下稱朝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 定納稅義務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容任朝博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前開期間開立如附表所示33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0,387,549元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取得虛開統一發票後,再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各該公司行號提出申報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金額、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又附表編號1、3、7所示之又菱實業有限公司、綠禾家居有限公 司、侑賞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各自未提出申報扣抵發票等部分,尚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朝博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作業查詢列印資料、朝博公司變更登記查簽表2件(負責人:蘇 建雄)、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2件(負責人:蘇 建雄)、新北市政府104年6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函文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5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7658號准予變更登記函文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租賃契約書及公司章程、103年5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變更登記函文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租賃契約書、同意書、房屋稅繳款書、配置區域圖及公司章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11月8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63471號覆函暨所附營利事業單位列表、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3年5月3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稅務部分准予變更函文、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蘇建雄)、營業人查訪報告表(負責人:蘇建雄)、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風險事件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朝 博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朝博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附表所示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作業查詢列印資料及申報書、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緝案件分析表(陽億有限公司)、涉案期間異常進銷項明細、欠稅查詢情形表、日盛節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說明書、侑賞有限公司負責人說明書、飛裕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訪談約談筆錄2件、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 。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邱姐」之人及朝博公司開立前開等不實發票之實際負責人間,就本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03年5月至104年4月間,任由開立前開朝博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共33張,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主觀上係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分別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請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擔任朝博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幫助如附表編號2、4至6 號所示等4家公司逃漏營業稅計508,283元,係被告為上開等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上開等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本應聲請沒收並予追徵,惟稅捐稽徵法上稅賦科目設立之目的,在於藉由核實課徵,以計算納稅義務人實際負擔租稅之能力,而落實量能負擔及租稅法定之原則,是違反國家課予人民之納稅義務,國家對於違反義務之人,本有追討應納稅額並處以行政罰之權限。從而若再就上開4家公司前述因被告所 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所得即逃漏之稅捐諭知沒收,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對上開逃漏稅捐所得不再聲請沒收。而被告另於偵查中自承至其擔任朝博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報酬為約2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 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單位:元 ┌──┬──────┬──────────────────┬───────────────────────────┐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抵扣明細 │ │ │ ├─────┬──────┬─────┼───┬───────┬───────────────┤ │ │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 │ │ │ │ │ │ │ │ │ │ │ │ │ │ │ │ │ │ ├──┼──────┼─────┼──────┼─────┼───┼───────┼───────────────┤ │1 │又菱實業有限│4 │40,580 │2,029 │0 │0 │0(未提出申報,無幫助逃漏稅)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2 │奇特興業有限│17 │6,474,239 │323,712 │17 │6,471,420 │323,571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3 │綠禾家居有限│1 │126,000 │6,300 │0 │0 │0(未提出申報,無幫助逃漏稅)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4 │陽億有限公司│3 │1,037,800 │51,890 │3 │1,037,800 │51,890 │ │ │ │ │ │ │ │ │ │ │ │ │ │ │ │ │ │ │ ├──┼──────┼─────┼──────┼─────┼───┼───────┼───────────────┤ │5 │英琦包裝企業│4 │1,655,700 │82,785 │4 │1,655,700 │82,785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6 │飛裕科技有限│3 │1,000,930 │50,047 │3 │1,000,730 │50,037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7 │侑賞有限公司│1 │52,300 │2,615 │0 │0 │0(未提出申報,無幫助逃漏稅)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33 │10,387,549 │519,378 │27 │10,165,650 │508,283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