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蔡振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蔡振翔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振翔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蔡振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被告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亦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處罰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振翔為雇主及本案施工工作場所負責人,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以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酌其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振翔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被告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452號被 告 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00巷0號5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蔡振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翔為翔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翔順公司員工之調派、監督等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透過裕安工程有限公司僱用冉崇立,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高度2 公尺以上牆面油漆作業,其明知且應注意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工地設置安全防護網等防墜落裝置,嗣冉崇立於上址之移動式施工架上使用合梯從事作業時,不慎自合梯上跌落,造成右枕頂顳部鈍力,引起創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張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死者遺體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蔡振翔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振翔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蔡振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翔順公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