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袁文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文伶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文伶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而無任何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事,竟向陽信銀行永和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256號被 告 袁文伶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十四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文伶為綠活有限公司(下稱綠活公司)會計,游麗雲(所涉犯誣告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則為該公司負責人,渠等均明知業將綠活公司大小章及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陽信銀行永和分行)支票(票據號碼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至AE0000000號)交與陳澤儒,並授 權由其簽發支票對外貼現而以之為綠活公司融資所用,該等支票均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某時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虛構指稱前述支票遺失,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而辦理掛失止付,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並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合,並據證人吳麗香、陳彥蓁及陳建興於警詢中證稱在卷,並有支票(票據號碼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影本、掛失止付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收據影本各1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合,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與游麗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固明知本件支票已交付陳澤儒收執,並未遭竊或遺失,竟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及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再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該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並使承辦員警因而通知前開證人到案說明,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且前無累犯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