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游麗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麗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13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麗雲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 詢及偵查中」之記載更正為「偵查中」、第3行「陳建興」 之記載更正為「蘇建興」、第5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記載補充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分別為15萬元、30萬元、15萬元、15萬元、3萬3千元」,另補充「證人莊舜涵及陳澤儒偵訊時之證述、支票票據號碼AE0000000號,票面金額8萬元、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20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為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而無任何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情事,竟向台灣交換票據所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致合法執票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32號被 告 游麗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5樓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麗雲為綠活有限公司(下稱綠活公司)負責人,袁文伶(所涉犯誣告罪嫌,另案經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7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為該公司會計,渠等均知悉業將綠活公司大小章及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陽信銀行永和分行)支票(票據號碼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至AE0000000號)交與陳澤儒,並授權由其簽發支票對 外貼現而以之為綠活公司融資所用,該等支票均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18日某時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虛構指稱前述支票遺失,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而辦理掛失止付,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並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袁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合,並據證人吳麗香、陳彥蓁及陳建興於警詢中證稱在卷,並有支票(票據號碼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影本、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收據影本各1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 相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袁文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既明知本件支票已交付陳澤儒收執,並未遭竊或遺失,竟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及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再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該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並使承辦員警因而通知前開證人到案說明,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固應予非難,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且前無累犯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