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富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108 年度簡字第47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2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富山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薪資尚須支付貸款費用及母親之醫藥費,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並希冀與告訴人許永興、陳佳
丙、黃秋桂進行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原審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許永興、陳佳丙、黃秋桂受騙匯款之犯行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輕識淺、所具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至被告固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佳丙成立調解,然觀諸調解內容,被告僅象徵性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元予告訴人陳佳丙,而未就告訴人陳佳丙本案所受損失10萬元予以相當賠償,且亦未與告訴人許永興、黃秋桂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08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40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告訴人陳佳丙等3 人於本案所受損失既幾未賠償,經本院合議庭斟酌上情後,認原審量刑適當,並無過重之情,故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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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富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22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富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富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起至同
年月月20日間某日時,在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變更為指定密碼後之提
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
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許永興、陳佳
丙、黃秋桂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
戶名為天津比特之星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葉俊麟(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許永興、陳
佳丙、黃秋桂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許永
興、陳佳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黃秋桂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請求
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江富山固坦承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行,辯稱:伊透過LINE廣告看到投資比特幣之兼職廣告後
,就加入LINE,對方說提供一個銀行帳戶每個月可以賺3萬
元,對方要租用伊所有之銀行帳戶做為彼特幣之會員,當時
因母親開刀需要錢,始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寄交對方
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上揭、時地寄交他人後,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許永興、陳佳丙及黃秋
桂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永興、陳佳
丙、黃秋桂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3人各提出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中國信託存款單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
供作對上述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致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
戶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自始均未提出與詐騙集團聯
絡從事兼職業務之對話紀錄,復於偵查中稱與對方連絡之訊
息紀錄都刪除了等語,是其辯詞究否可採,已非無疑。惟個
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
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
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
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
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兼職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
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
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
告為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其等對
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
,豈能無疑?況被告係於對方稱提供之帳戶係兼職性質,且
用於比特幣會員使用,只需要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
對方,1本帳戶每月即可領取3萬之報酬等語後,隨即將前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被告復均未
提供任何勞務,被告顯然對於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
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
交付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其
等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
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
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其
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江富山單純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
,侵害其3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
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年輕識淺、所具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
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賴建如請求併
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相對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 │存入金額│
│ │姓名 │ │間 │(新臺幣)│
├──┼───┼───────────┼──────┼────┤
│ 1 │許永興│107年7月18日10 時50分 │107年7月20日│15萬元 │
│ │(有告│許,假冒同學名義撥打電│15時25分許 │ │
│ │訴) │話予許永興,佯稱更改聯│ │ │
│ │ │絡電話並加入Line好友,│ │ │
│ │ │並於同年月20日以Line向│ │ │
│ │ │許永興訛稱:急需借款投│ │ │
│ │ │資云云,致許永興陷於錯│ │ │
│ │ │誤,至國泰世華銀行三重│ │ │
│ │ │分行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2 │陳佳丙│107年7月20日10 時32分 │107年7月20日│10萬元 │
│ │(有告│許,假冒公司經理名義撥│15時許 │ │
│ │訴) │打電話予陳佳丙,佯稱更│ │ │
│ │ │改聯絡電話,且因手頭不│ │ │
│ │ │方便急需借款云云,致陳│ │ │
│ │ │佳丙陷於錯誤,至新竹縣│ │ │
│ │ │竹北市○○○路00號之中│ │ │
│ │ │國信託銀行,以無摺存款│ │ │
│ │ │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上開│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3 │黃秋桂│於107年7月19日11時許撥│107年7月20日│15萬元 │
│ │(有告│打電話給黃秋桂,佯稱係│12時30分許 │ │
│ │訴) │其友人鳳嬌姐,因急需用│ │ │
│ │ │錢,欲向黃秋桂借款云云│ │ │
│ │ │,黃秋桂不疑有他陷於錯│ │ │
│ │ │誤,至基隆市中山區復興│ │ │
│ │ │路101號基隆市第二信用 │ │ │
│ │ │合作社復興分社提款後存│ │ │
│ │ │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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