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王瑜玲、洪任遠、劉凱寧、宋家瑋
- 被告林冠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7755號,中華民國107 年12年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林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白漢淞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期日雖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之答辯內容,偵查檢察官尚須傳喚證人邱喚祥到庭證述,方能確認被告答辯內容不可採信,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與自始於警詢、偵查階段均全部自白之情形有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堪認被告應無調解之誠意,顯有可能是為了讓法院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佯裝調解之姿態,故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妥適之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且業與告訴人白漢淞達成調解,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見原審判決已綜合考量被告前案紀錄及本次犯罪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原審判決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而原審判決雖未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衡酌被告於前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情節加重其刑並未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則原審判決之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無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併此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後,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不佳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107 年11月2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 萬5,000 元,自107 年12月起於每月12日前分期給付1 萬2,5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本院107 年11月29日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16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縱有調解後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告訴人本得以該調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請求被告履行該調解約款,以獲債權之滿足,故亦無從執此認定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併此敘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更為妥適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7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1 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其並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與告訴人白漢淞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兼衡及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查,被告並未因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犯行而獲得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白漢淞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參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663號被 告 林冠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4966號、第5098號、第5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12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網咖前,將其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所屬成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顧家慧」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顧家慧於104 年11月間某日,撥打電話給白漢淞,藉機認識而成為男女朋友,並佯稱:某建設公司欲購買土地,已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惟因該土地尚欠繳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須借款300 餘萬元繳交,待土地售出後必將還款等語,致白漢松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至指定銀行帳戶,並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冠佑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105 年12月26日13時32分許,匯款2 萬5,000 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白漢淞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冠佑於偵訊中之│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上│ │ │供述 │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 │ │ │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 │予他人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白漢淞於偵訊中│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於上│ │ │之指訴 │揭時間匯款2萬5,000元至│ │ │ │被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 │ │ │行江翠分行帳戶之事實。│ ├──┼──────────┼───────────┤ │ 3 │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邱喚│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上│ │ │祥於偵訊中證述 │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 │ │ │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 │予他人,並非交付證人邱│ │ │ │喚祥之事實。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10│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 │ │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 │ │2月31日止之新台幣存 │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 │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之事實。 │ │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 │ │ │1份。 │ │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幫助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卓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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