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益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第二審判決(偵查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7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關於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刑事訴訟法則未予明定(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而未準用第三編第三章之第三審相關規定)。審諸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乃針對當事人不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判決,且簡易程序之立法意旨在於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可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有意之排除,以臻簡速審理之立法意旨。故簡易程序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應不得上訴,其理至為灼然。是以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再者,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益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485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8 年7 月24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判決上訴駁回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