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益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更正為「於104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復為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林益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105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6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同年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再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判處有
期徒刑4 月,於107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5日
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益民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122425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益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