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郭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宜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107 年度簡字第62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宜芳(下稱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只有扯告訴人游悅靈頭髮,因為告訴人有踹其,所以其有回踹他一腳,其完全沒有讓告訴人受到任何傷害,診斷證明書上傷勢都不是其造成的;如果告訴人傷得這麼重,不可能還可以接客人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其等公司停電無法營業,被告還有同事在店裡喝酒,其不會喝酒,但當時還有幫他們倒酒,在場還有1 位原住民同事在抱怨他的老公年紀大了、變得不好看了,其勸他人都是會老的,你現在也老了,牙齒掉了,被告聽到這句話就說其對該同事人身攻擊,一直要跟其吵架,後來其等就各自休息;晚上被告自己去外面唱歌有喝酒,到了晚上8 點多,有1 個同事從外面帶胡椒蝦請同事們吃,另1 個同事說他在工作,要其等留一些給他吃,其看沒有人幫他留,其就進去拿碗夾2 隻要留給那位同事,被告看到其夾2 隻蝦子就把它搶回去,其不理他繼續拿碗夾了2 隻,被告又再度搶回去,其還是不理被告,此時被告就突然站起來,扯其的頭髮,把其拉倒在地,其是仰躺的,他對其拳打腳踢,又打其、踹其,亂打其全身上下,腳、頭、手、肚子、大腿、肋骨都有,後來把其拖到走道,其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其的頭是被告拉其的頭髮撞到桌角,大部分是其倒下去之後他用腳踹其,也有用手打,因為事發突然,他剛開始用手打,後來手被抓住,他就一直用腳踹其,其受傷的部位都是被告打的,但其當時被被告打得非常驚慌,分不清楚他的手腳打或踢其的何部位等語(見本審卷第119 至124 頁),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4 月24日新北醫歷字第1083474766號函文暨游悅靈病歷資料影本等可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13121 號卷第11頁,本審卷第73至79頁),足認告訴人確實因受到被告之攻擊,而受有受有右手背鈍傷及瘀傷、右手第四指鈍傷及瘀傷;右上臂鈍傷及瘀傷、左手肘及上臂鈍傷及瘀傷;右膝蓋及大腿鈍傷及瘀傷、左腳踝鈍傷及瘀傷;右側邊肋骨下鈍傷及瘀傷、下腹部鈍傷及瘀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偵訊時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供稱: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有拉告訴人頭髮等語(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卷第37至38頁);另被告主張案發時告訴人也有傷害被告而對告訴人提起傷害之告訴,在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107 年12月6 日作證時,亦坦承:其當時去抓告訴人頭髮,告訴人跌坐在地;是其先動手抓告訴人頭髮等語(見本審卷第92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先扯告訴人頭髮造成他跌坐在地板上,因為告訴人有踹其,其有回踹他一腳等語(見本審卷第61至63頁),可見被告對於拉告訴人頭髮致其跌坐在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腳踹告訴人等傷害行為,均曾坦白承認,其當時任意性之自白亦有前述證據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被告雖於本審中提出「107 年2 月勞點表」(見本審卷第67頁),主張其上記載「2 號」為告訴人之員工編號,於該月10日有服務2 個客人、於12日有服務1 個客人、於21日有服務1 個客人,如果告訴人真的有受傷,不可能可以繼續工作等語,然而,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 月10日打完其之後其就沒有上班,之後1 個月都不敢進公司等語(見本審卷第123 頁);又被告所提出之勞點表僅係不完整之翻拍照片,未記載公司名稱、製作人、單位主管等資料,則是否確實是晶豪舒壓會館於107 年2 月間員工之服務紀錄,尚有可疑;另被告供稱公司已經換老闆,原始資料應該找不到而無調查,縱使可以調查,亦不足以推翻前述病歷資料所記載之告訴人傷勢,而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審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以判決與事實不符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怡寬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宜芳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 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宜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是舒壓會館之員工,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不滿告訴人之作為,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爭端情由、當時所受刺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439號被 告 郭宜芳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宜芳與游悅靈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晶豪舒壓會館之員工,然2人於民國107年2月10日晚上,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晶豪舒壓會館內,因細故而發生口角,郭宜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以徒手毆打游悅靈,致游悅靈受有右手背鈍傷及瘀傷、右手第四指鈍傷及瘀傷;右上臂鈍傷及瘀傷、左手肘及上臂鈍傷及瘀傷;右膝蓋及大腿鈍傷及瘀傷、左腳踝鈍傷及瘀傷;右側邊肋骨下鈍傷及瘀傷、下腹部鈍傷及瘀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悅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宜芳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悅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