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7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麗(原名林麗川) 陳家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108年度簡字第385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續緝字第9號、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家成部分撤銷。 陳家成被訴部分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判決撤銷(即被告陳家成之部分)之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成明知己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亦明知其並無兌現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之能力,且亦可預期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開立支票帳戶,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而用於詐騙他人等財產犯罪,亦可預見其等所簽發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若有人持此芭樂票向他人調現或資為付款工具,必會致使他人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而受有損害,竟基於縱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陳家成於104 年7月8日前某日,將其身份證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於 104年7月8日在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簡稱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客戶昊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昊鑽公司)於該行開立之支票帳戶各項變更/掛失(解除)/補換發申請書中新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處簽名,以示變更由被告陳家成擔任昊鑽公司之新負責人,被告陳家成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報酬,並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昊鑽公司、被告陳家成之印章及以昊鑽公司名義向板信銀行華江分行申請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而領用之空白支票。嗣由另案被告顏文強(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於105年6月底前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昊鑽公司之支票(付款銀行為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票號為HM0000000 號、面額為20 萬元)1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底,撥打電話予郭燁蓉偽稱:林川麗及陳家成均係企業負責人,且與伊商業關係良好,要以支票向郭燁蓉調現,該支票一定能順利兌現云云,致郭燁蓉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6月底某日、105年7月間某日,在自家巷口,交付其與趙坤祥共有之現金9萬2,000元、15萬元予另案被告顏文強,另案被告顏文強則交付上開20萬元之支票予郭燁蓉,並稱差額充作利息云云。另案被告顏文強取得上述款項之後,即未再給付利息或歸還本金予郭燁蓉、趙坤祥 2人,幾經催促,猶置之不理或藉詞拖延,且避不見面,郭燁蓉、趙坤祥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家成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現在僅有一般裁判之效力)。 經查,被告陳家成可預見無故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者,可能藉此虛設公司,如以該公司名義申請並開立支票,勢將無法兌現,一旦供作他人使用,可能以該支票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7月間,取得昊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昊鑽公司)之經營權,並擔任昊鑽公司負責人後,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以昊鑽公司名義,申請支票簿供「阿宏」使用,並因而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明哥」於105年3 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自「阿宏」處取得前開支票簿後,「明哥」與顏豪志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明哥」持上開支票,向立融儀器貿易有限公司、溢晁億有限公司、源洋實業有限公司、普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竣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鴻錦塑膠有限公司、堅盛企業有限公司、貞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鴻辰科技有限公司、廣儀電業有限公司、創造力有限公司、新加坡商山高國際刀具有限公司、魚之達人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嘉慶水菓行等公司實施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457號、第22458 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至第1044號、第1675號、107年度偵字第1158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該案件並已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述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犯行,均係被告以昊鑽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簿後,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對告訴人郭燁蓉、趙坤祥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支票簿後,分別用以作為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惟被告陳家成係以一擔任人頭負責人提供支票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各被害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自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原審認被告陳家成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且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此節,遽就被告陳家成被訴犯行論罪科刑,容有未恰。本件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開規定,逕為免訴之諭知。 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家成被訴部分,依法應為免訴判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此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被告林川麗之部分)之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川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稱被告林川麗係直接向告訴人交付票據收取現金之人,被告林川麗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不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林川麗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林川麗提供空白支票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實施者並非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林川麗所為,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上訴意旨認被告林川麗所為,應成立刑法共同正犯云云,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川麗與對告訴人2 人實施詐術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告訴人2人於本院108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當時有人打電話說他們公司營運良好,但不知道打電話的人是不是被告,後來是顏文強拿支票來給我們拿錢,開庭前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是本案被告林川麗在事實上雖有提供空白支票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仍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上訴意旨認被告林川麗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經原審詳細調查,以被告林川麗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川麗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林川麗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亦難憑採。從而,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家成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川麗 陳家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續緝字第9 號、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川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昊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續字第280 號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川麗、陳家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家成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川麗、陳家成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等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陳家成於偵查時供稱,有人招募伊說有錢賺,只要出身分證就可以,說開公司可以賺錢,伊賺2 萬元等語(見偵續緝字第12號卷第39頁);被告林川麗於偵查時供稱,他(楊大哥)拿1000元給伊,叫伊寫一寫,伊就照做等語(見偵續緝字第9 號卷第39頁),是以被告陳家成、林川麗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續緝字第9號第12號被 告 林川麗(原姓名林麗川)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家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坪林區鰎魚堀25之2號 工作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家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陳家成不知悔改,明知己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其並無能力兌現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林川麗則明知自己並無開立傢俱公司而有申請支票帳戶之需求,且亦無能力兌現以自己名義開立之支票,兩人亦均可預期若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或以己身名義據以開立支票帳戶後,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利用公司名義或以己身名義開立之支票用於詐騙他人等財產犯罪,亦可預見渠等所簽發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若有人持此芭樂票向他人調現或資為付款工具,必會致使他人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而受有損害,竟分別基於縱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家成於104年7月8 日前某日,將其身份證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於104 年7月8日在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簡稱板信銀行華江分行)客戶昊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昊鑽公司)於該行開立之支票帳戶各項變更/掛失(解除)/補換發申請書中新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處簽名,以示變更由陳家成擔任昊鑽公司之新負責人,陳家成則以此獲得新台幣(下同) 2萬元報酬,並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昊鑽公司、陳家成之印章及以昊鑽公司名義向板信銀行華江分行申請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而領用之空白支票;另林川麗則於104 年11月24 日前某時,以1,000元報酬為代價,亦將其身份證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楊大哥」之人,並由「楊大哥」於104 年11月24日陪同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港分行(下簡稱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簽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後並由「楊大哥」取得林川麗之印章及以林川麗名義向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申請開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而領用之空白支票。嗣由另案被告顏文強(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本署通緝中)於105年6月底前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前開分別以林川麗自身、以陳家成為昊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付款銀行分別為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票號分別為HM0000000號、AJ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支票各1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6月底,撥打電話予郭燁蓉偽稱:林川麗及陳家成均係企業負責人,且與伊商業關係良好,要以上述2 紙支票向郭燁蓉調現,該支票一定能順利兌現云云,致郭燁蓉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6月底某日、105年7月間某日,在自家巷口,交付其與趙坤祥共有之現金9萬2,000元、15萬元予另案被告顏文強,另案被告顏文強則分別交付上述10萬元、20萬元之支票予郭燁蓉,並稱差額充作利息云云。另案被告顏文強取得上述款項之後,即未再給付利息或歸還本金予郭燁蓉、趙坤祥2 人,幾經催促,猶置之不理或藉詞拖延,且避不見面,郭燁蓉、趙坤祥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燁蓉、趙坤祥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川麗、陳家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燁蓉、趙坤祥指訴情詞大致相符,並有林川麗(以原姓名林麗川)所開立之支票(支票號碼 AJ0000000號,面額10 萬元)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陳家成以昊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HM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106 年2月8日臺北港營密字第10650000321號函暨所附林川麗開戶基本資料8 紙及105年6月1日起迄106年2月6日止交易明細17紙、臺灣銀行臺北港分行106年4月28日臺北港營字第10600011801號函暨所附林川麗開戶時影像紀錄1紙、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 年12月26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12817號函暨所附昊鑽公司於該行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1 份、各項變更/掛失(解除)/補換發申請書1 紙及105年5月1日至106年12月13 日止交易明細1紙、林川麗、陳家成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憑,被告林川麗、陳家成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川麗、陳家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川麗、陳家成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陳家成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