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7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雅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108年度審簡字第6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雅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楊雅婷於民國107年8月12日間某時,因與林益聖在網路上發生衝突,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臉書,在其帳號「Juju Yang」之不特定人 皆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上,留言「差點忘記你好像都是拿燈泡還是自製容器輔助又或是用鼻子在吃是嘛」,以上開文字影射林益聖施用毒品,足以毀損林益聖之名譽。 二、案經林益聖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 需經檢察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經原審詢問當事人均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被告表明希望「判處拘役10日或20日並附負擔的緩刑」,檢察官則僅泛稱「請依法量刑」(本院審易字卷第67頁),對於被告願受科刑或請求附條件緩刑之意思表示,並未有何同意或反對,也未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限制 上訴權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仍得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法院判決之參考」(本院簡上字卷第67、6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字卷第66頁、簡上字卷第67、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5、15頁), 且有告訴人手機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可佐(他字卷第21 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拘役20日,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雖不願與被告調解,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事情過了就算了等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供稱其為單親需獨自照顧1名3歲女兒,已身兼數職包括夜間廚師、檳榔攤、網拍等,但收入不穩、生活艱難無多餘金錢可供女兒上幼稚園,也無親友可協助照顧,只能選擇可以帶著女兒一起上班的工作,其願意提供義務勞務,但詢問過提供義務勞務不能帶小孩,所以提供義務勞務時要請人照顧小孩又無收入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67、68、91、92頁),並提出家後食品行新臺幣1 萬9千多元之勞務報酬簽收單以及戶籍謄本顯示被告已於107年12月13日離婚,確有1名3歲之女兒(本院簡上字卷第15、19頁),足認被告前述需獨自照顧女兒、經濟困窘等情非虛,倘若需長時間提供義務勞務,對於被告維持基本生活支出、照顧年幼子女衝擊顯然甚鉅。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我也希望可以判她輕一點,因為被告有2個小孩。 如被告所說的時間縮短一點,這部份我是同意,因為小孩還小」、「剛剛聽被告所述要她賠償我也拿不下去,被告現在目前生活及經濟都有狀況,我是能體諒就體諒」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69、70頁),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如上緩刑條件,尚欠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非主動挑釁、於極大身心壓力下犯本案、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前開因素業經原審審酌,或於量刑並無重大影響,固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判決緩刑所附條件不當,為有理由,故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衝動在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上留言誹謗告訴人,實有不該,惟被告已坦認犯行,且告訴人表示無意要被告以金錢賠償和解(本院簡上字卷第70頁),以及其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及月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切反省,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其所處之刑,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嗣後能確實恪遵法令並警惕自身行止,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其上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 刑之宣告,如違反本院所定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10條 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