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婷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106年度簡字第84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5608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5133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婷婷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婷婷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用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不詳時間,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Z000000000」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7 Plus手機之廣告,俟告訴人林深功閱覽廣告主動聯絡,再提供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供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匯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幀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件詐欺案件是我前男友黃信瑋所犯,我以為黃信瑋是真的在從事網路買賣,所以我將我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黃信瑋作為網路交易使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因為我需要用錢,所以是我去提領1 萬6,000 元之款項,但是我不知道這筆款項是黃信瑋詐騙所得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信瑋於不詳時間,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Z000000000」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 7 Plus 手機之廣告,俟告訴人閱覽廣告主動聯絡,再提供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供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 萬6,000 元匯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後證人黃信瑋即以海綿充當為手機寄與告訴人,再由被告提領1 萬6,000 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黃信瑋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見他字卷第3 、9 頁、本院簡上緝卷第149 至156 頁),且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106年5 月31日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幀、賣家於拍賣網站所張貼之拍賣訊息、交易成功之擷圖畫面1 幀、寄貨單翻拍照片1 幀、賣家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翻拍照片2 幀、告訴人所收到之包裹翻拍照片3 幀、Family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及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幀等證據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5、20至31、本院簡上緝字卷第95至105 、107 至111 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我向被告表示要賣手機需要被告借我帳戶,供買家匯款使用,被告就將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給我使用…與告訴人對話所使用之LINE帳號是我所有,是我與告訴人洽談買賣手機的事情…當天被告有陪我去便利商店處理寄貨事宜,但被告是在門外等候,沒有進去便利商店,被告也不清楚我當時是寄海綿給告訴人,而不是真的手機等語(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149 、151 至152 、156 至157 頁),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略為其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證人使用,是以為證人是在從事正當之買賣交易行為等節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76至77頁),而參以告訴人提供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僅有看見證人進入便利商店處理交貨事宜,而未見被告身影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99至103 頁),與證人上開證述被告並未陪同其進入便利商店乙情相符;輔以證人之上開證言業經具結,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蓄意虛捏事實之必要,是證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則依證人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於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證人時,係誤認證人係與告訴人為一般手機買賣交易,被告出借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時,並不知悉證人係欲以海綿替代手機寄出以詐騙告訴人。是被告是否於出借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證人時,即存在幫助詐欺之犯意,誠屬有疑。
(三)況依告訴人提出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僅可見證人搭載被告行經便利商店附近路段之事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95至97頁),再參以證人於便利商店櫃台寄送貨物之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被告有與證人一同進入便利商店並協助被告處理寄送貨物事宜之情形一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緝字卷第99至103 頁),則依現存之證據,均僅得證明被告有陪同證人一同前往便利商店寄貨之事實,然均無從確認被告於陪同證人前往便利商店寄貨時,主觀上已知悉證人係故意以海綿充當手機而將貨物寄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本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雖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確實成為證人所用之取款帳戶,但依照卷內證據,尚無從確認被告於交付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初,即知悉證人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是被告有無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犯罪故意,即有合理懷疑存在,而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本院就此自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七、本件證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依法偵辦。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舒怡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