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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廖紋妤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婷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08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婷婷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用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相關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不詳時間,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Z000000000」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7 Plus手機之廣告,俟告訴人林深功閱覽廣告主動聯絡,再提供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供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萬6,000 元匯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為同一事實)。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8幀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件詐欺案件是伊前男友黃信瑋所犯,伊以為黃信瑋是真的在從事網路買賣,所以將伊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黃信瑋作為網路交易使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黃信瑋說要還伊錢,因為伊需要用錢,所以是伊去提領1萬6,000元之款項,但伊不知道這筆款項是黃信瑋詐騙所得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信瑋於不詳時間,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Z000000000」之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iPhone7Plus手機之廣告,俟告訴人閱覽廣告主動聯絡,再提供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供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萬6,000元匯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後證人黃信瑋即以海綿充當為手機寄與告訴人,再由被告提領1萬6,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簡上緝字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黃信瑋在原審之證述一致(見他字卷第3、9頁、原審簡上緝卷第149至156頁),且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106年5 月31日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幀、賣家於拍賣網站所張貼之拍賣訊息、交易成功之擷圖畫面1 幀、寄貨單翻拍照片1 幀、賣家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翻拍照片2 幀、告訴人所收到之包裹翻拍照片3 幀、Family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及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幀等證據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608號卷第11、15、20至31、原審簡上緝字卷第95至105、107至11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信瑋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我向被告表示要賣手機需要被告借我帳戶,供買家匯款使用,被告就將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給我使用…與告訴人對話所使用之LINE帳號是我所有,是我與告訴人洽談買賣手機的事情…當天被告有陪我去便利商店處理寄貨事宜,但被告是在門外等候,沒有進去便利商店,被告也不清楚我當時是寄海綿給告訴人,而不是真的手機。」等語(見原審簡上緝字卷第149 、151 至152 、156 至157 頁),與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證人黃信瑋使用,是以為證人黃信瑋是在從事正當之買賣交易行為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簡上緝字卷第76至77頁)。而觀諸告訴人提供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僅有看見證人黃信瑋進入便利商店處理交貨事宜,並未見被告身影,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 幀在卷可佐(見原審簡上緝字卷第99至103頁),核與與證人黃信瑋證述被告並未陪同其進入便利商店乙情相符。參以證人黃信瑋之上開證言業經具結,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蓄意虛捏事實之必要。況依證人黃信瑋之證詞,其亦自承涉犯本案詐欺犯行,並未規避,是證人黃信瑋之證述應堪採信。是依證人黃信瑋之證言可知,被告於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證人時,係認證人黃信瑋與告訴人為一般手機買賣交易,並不知悉證人黃信瑋欲以海綿替代手機寄出以詐騙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於出借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證人黃信瑋時,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證人黃信瑋寄送海綿予告訴人之過程中,被告知之甚詳,且被告亦陪同證人黃信瑋前往便利商店,被告辯稱不知且未參與證人黃信瑋詐欺犯行並非可採。惟依告訴人提出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僅可見證人黃信瑋搭載被告行經便利商店附近路段之事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簡上緝字卷第95至97頁)。再參以證人黃信瑋於便利商店櫃台寄送貨物之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被告有與證人黃信瑋一同進入便利商店並協助被告處理寄送貨物事宜之情形一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 幀在卷可佐(見原審簡上緝字卷第99至103 頁)。則依現存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陪同證人黃信瑋一同前往便利商店寄貨之事實,然並無從確認被告於陪同證人黃信瑋前往便利商店寄貨時,主觀上已知悉證人黃信瑋係故意以海綿充當手機而將貨物寄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本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出借本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予證人黃信瑋使用,惟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已如上述,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證人黃信瑋為詐欺取財之認識。檢察官所舉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是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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