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1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麗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劉淑玲間鈞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3101號民事事件(係告訴人劉淑玲就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妨害名譽案件被告犯罪事實,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告訴人就該案民事判決上訴時,於上訴狀撰狀扭曲鈞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妨害名譽案件民國108 年2 月26日審理過程之事實,及當庭審酌勘驗告訴人提證之錄音證據,並於該上訴狀中,蓄意將提證之錄音偽造為不同日期之錄音證據,意圖取得更高賠償金額。為此,被告實有必要調閱鈞院上開刑事案件於108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審理過程錄影之全部內容,俾便高院民事庭之審理,勿陷於錯誤,爰請准予調閱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但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於108年2 月26日開庭審理時,僅有依法應予錄音。至錄影部分,依上揭規定,係於「必要時」得予錄影,依法非當然應予錄影,經查被告聲請之上開案件審理期日開庭時,並無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此有該案108 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可稽。是被告本件聲請交付該審理期日之錄影內容,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