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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請錄影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彭全曄藍海凝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1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麗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劉淑玲間鈞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3101號民事事件(係告訴人劉淑玲就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妨害名譽案件被告犯罪事實,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告訴人就該案民事判決上訴時,於上訴狀撰狀扭曲鈞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妨害名譽案件民國108 年2 月26日審理過程之事實,及當庭審酌勘驗告訴人提證之錄音證據,並於該上訴狀中,蓄意將提證之錄音偽造為不同日期之錄音證據,意圖取得更高賠償金額。為此,被告實有必要調閱鈞院上開刑事案件於108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審理過程錄影之全部內容,俾便高院民事庭之審理,勿陷於錯誤,爰請准予調閱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但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於108年2 月26日開庭審理時,僅有依法應予錄音。至錄影部分,依上揭規定,係於「必要時」得予錄影,依法非當然應予錄影,經查被告聲請之上開案件審理期日開庭時,並無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此有該案108 年2 月26日審判筆錄可稽。是被告本件聲請交付該審理期日之錄影內容,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藍 海 凝

法 官 劉 思 吟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1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錄影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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