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2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麗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被告李麗香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案件民國108 年2 月26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與告訴人劉淑玲間鈞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3101號民事事件(係告訴人劉淑玲就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妨害名譽案件被告犯罪事實,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告訴人就該案民事判決上訴時,於上訴狀撰狀扭曲鈞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妨害名譽案件民國108 年2 月26日審理過程之事實,及當庭審酌勘驗告訴人提證之錄音證據,並於該上訴狀中,蓄意將提證之錄音偽造為不同日期之錄音證據,意圖取得更高賠償金額。為此,被告實有必要調閱鈞院上開刑事案件於108 年2 月26日上午10時審理過程錄音之全部內容,俾便高院民事庭之審理,勿陷於錯誤,爰請准予調閱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已敘明為維護被告他案相關民事訴訟所需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於108 年5 月9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於108 年2 月26日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且該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被告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39號案件於108 年2 月26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另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