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玲齡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玲齡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 由 一、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玲齡(下稱聲請人)因涉嫌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訊問後,命具保新臺幣(除特別幣別之外,下同)80萬元,並以本院104 年7 月8 日新北院清刑佳104 軍訴6 字第042846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在案,有本院104 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上開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軍訴字第6 號卷一第86頁、第90頁至第99頁、第105 頁)。 ㈡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次赴日本參加國際航展,因有外貿協會、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等機構輔導,聲請人所代表敏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鈞公司)之加工技術獲得國內外航空業者肯定。而敏鈞公司於107 年5 月間報名參加「2018日本國際航展」後,即獲漢翔公司邀請參與供應商,因而決定擴大航空扣件加工能量,於同年11月23日赴日參展前,即先於同年月15日與日商德馬吉森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馬吉森公司)購買「車銑複合機(CTX gamma 1250 TC )」、「五軸銑床加工機(DUM 200 Gantry)」各1 部,價金分別為歐元65萬元、101 萬元,德馬吉森公司商業發票報價則各為日幣8,395 萬4,000 元、1 億3,045 萬1,600 元。聲請人已運用日本不動產貸款繳納百分之20頭期款約日幣4,288 萬元,後續款項須在108 年11月15日交機前支付完畢。敏鈞公司因應承攬航太扣件加工需要,先前已投入約5,000 萬元資金,陸續向臺灣廠商訂購四軸、五軸加工機。107 年11月15日又再耗資5,800 萬餘元,但目前加工收入尚無法完全支應動產擔保貸款,因而資金需求緊迫。因此,聲請人鑒於近期日本東京不動產行情日俏,故擬將坐落日本東京江東區豊洲三丁目8 番地30號之房屋出售換取現金,作為支付德馬吉森公司加工機之價金,故有親赴日本東京辦理委售簽約等相關事宜,爰聲請暫時解除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 日至同年月10日出境及出海之限制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敏鈞公司與德馬吉森公司間之銷售合約節本、德馬吉森公司商業發票及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聲請人聲請解除上開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核無不當,應准予暫時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