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敏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敏霖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敏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揭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方敏霖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已於107 年7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部分,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