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7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杜政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簡字第6090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6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年2 月24日確定(下稱本案)。而伊於108 年2 月15日因另犯毒品案件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而未收受本案判決書,直至108 年4 月15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始知本案早已確定,是以伊因未收受本案判決書,故無法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實非因伊之過失而延誤上訴,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69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恢復伊之本案上訴權利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當事人此項非因過失遲誤上述訴訟權行使,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性質上仍屬如不於非因過失而遲誤之原因消滅後5 日內行使即生喪失訴訟權利之行使之法定期間,不容任意延展或縮短。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杜政衛於遲誤本案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核其所提刑事回復原狀聲請狀所載其於108 年4 月15日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時起,早已知悉本案判決確定之事,其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即已消滅,詎被告乃遲至同年7 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此有上開刑事回復原狀聲請狀上蓋具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章可參,顯逾5 日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提起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