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佳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佳伶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柳佳伶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合計若超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30年為基準,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計未超過30年,甚至不到1 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相稱的執行刑。 (二)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一般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此應該在定應執行刑時合算行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觀其全部的犯罪情狀(包括犯罪的性質),連同有關被告的一般情狀(在有期徒刑的定應執行刑案件,同時應該考量到被告的年齡),而為綜合之裁量、決定。 三、經查,附表編號1-18所示犯罪情節,根據原判決之記載: (一)《編號1 》受刑人即被告柳佳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於民國106年1月31日確定。其因無力繳納上開徒刑易科罰金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6年4月間某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上之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臺灣銀行萬華分行林君佳現金收付」之印章1 枚(未扣案),復於106年5月9日10 時左右,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向繳款窗口人員領取繳納罰金通知單後,將上開偽刻「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現金收付林君佳」之印章蓋印在臺北地檢署執行科「自行繳納款項收據」上(1式5聯,第1 聯為紅聯「執行科存根」聯、第2聯為藍聯「繳款人收據」、第3聯為黃聯「主辦單位附卷」、第4聯為綠聯「會計室稽核」、第5聯為白色收據「代庫銀行抽存」聯),佯裝已向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繳納分期易科罰金款項新臺幣(下同)335,000 元,再持之向臺北地檢署執行科人員行使之,致臺北地檢署執行科人員因而誤信柳佳伶已繳納易科罰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林君佳及臺北地檢署對於刑罰執行之正確性。經臺北地檢署執行科人員與臺灣銀行人員進行對帳時,發現柳佳伶實際未至臺灣銀行繳納上開款項,且其交予臺北地檢署之收據上「臺灣銀行萬華分行現金收付林君佳」之印文,亦與林君佳之現行章戳樣式不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編號2 》柳佳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於106年5月11日19時左右,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2 樓,委託阮通哲經營之國光徵信有限公司調查其男友之行蹤,佯稱願給付頭期款40,200元、尾款50,000元等語,並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銀行轉帳之檔案2份予阮通哲(而後於預約轉帳之入帳日即106年5月15 日前,即取消轉帳),致阮通哲陷於錯誤,遂於106年5月13日凌晨0時起迄同年月15日8時止,派員調查柳佳伶之男友行蹤,於106年5月15日,阮通哲發現柳佳伶應給付之上開款項均未入帳,始知受騙。 (三)《編號3》柳佳伶另於106年2月1日20時左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巧蓁,佯稱其有朋友在銀行上班,有投資獲利之機會,每投資10,000元,即可每月獲利6,000 元等語,致張巧蓁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2月2日18時54分匯款15,000元,於同年2月3 日匯款40,000元、於同年2月8日匯款5,000元(合計共60,000 元)至柳佳伶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戶名:蔣子文)。張巧蓁於106年2月10日發現並無任何投資獲利入帳,始知受騙。 (四)《編號4》柳佳伶於106年8月8日18時左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以「陳巧伶」之假名,向周宣妤詐稱可代為接洽旅行社等語,周宣妤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出國旅遊團費20,000元予柳佳伶;並接續於翌(9)日8時1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奇荳幼稚園」內,向周宣妤詐稱可代為兌換日幣等語,周宣妤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0,000元予柳佳伶。周宣妤於106年8月15日9時10 分,向易遊網旅行社查詢後,發現並無出團訂單及匯款紀錄,始知受騙。 (五)《編號5》柳佳伶於106年10月16日21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巴克來青年旅館」,以假名「周宣妤」向郭珍瑀搭訕攀談,佯稱可代購物品及介紹投資,每存款3,000元即可獲得每月1,500元之利息等語,致郭珍瑀因而陷於錯誤,陸續106年10月16 日21時交付4,500元、於同年10月22日22時交付2,000元予柳佳伶。 (六)《編號6 》柳佳伶於網路上知悉施郁婷有出團旅遊之需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5日23時11分,撥打電話向施郁婷詐稱其認識百威旅行社之高層業務,可取得優惠價團費等語,並要求施郁婷儘速給付團費20, 000元及提供護照圖片;同年9月17日12時,與施郁婷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肯德基」時,仍持續要求施郁婷儘速交付款項,然經施郁婷向百威旅行社查詢後,發現無人認識柳佳伶,因而未交付上開款項,柳佳伶始未能得逞。 (七)《編號7 》柳佳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106年8月1日14 時左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雅雯佯稱有意願一起出國旅行,其認識旅行社的朋友,可以較低價格兌換外幣及處理旅行團團費云云,致陳雅雯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8月2日13時、106年8月3日13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桃園市○○區○○街00號1樓魔法義大利餐廳,交付現金24,200元、50,000 元與柳佳伶,柳佳伶再接續於106年8月3 日晚間某時,向陳雅雯佯稱其提款卡消磁無法領錢繳卡費云云,致陳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左右,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巷0號4樓之2居所樓下,交付現金50,000元借與柳佳伶,共計交付124,200元。 (八)《編號8 》柳佳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年10 月間,在「背包客棧」網站上,假冒係「周宣妤」,對欲與朋友李美宣、鄭中遠一同赴日旅遊之曹良鈺謊稱欲一同前往,並有管道可便宜購得機票、住宿、交通券及代換日幣云云,使曹良鈺及輾轉得知此項消息之李美宣、鄭中遠均陷於錯誤,進而於106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17 日之期間,透過面交或銀行轉帳共交付113,683元予柳佳伶。《編號9-11 》期間柳佳伶為取得與旅行社間之接洽紀錄,又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旅行社刷卡授權單上偽造「周宣妤」之署押,分別於106年11月13日、25日及12月8日,提供予富泰旅行社之業務員王中鋼及上順旅行社之業務員林良而行使之,柳佳伶再使用電腦軟體自行變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編號12》於106年12月15日提供予林良不存在之109,600元轉帳資料,足生損害於周宣妤及永豐銀行。《編號13》柳佳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 日向金展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展旅行社)之業務員游蔓苓洽購日本北海道往來機票4 張,游蔓苓報價80,704元,柳佳伶為取信游蔓苓,旋提供自行變造之永豐銀行80,704元之不存在網路銀行轉帳資料予游蔓苓而行使之,使游蔓苓陷於錯誤而向航空公司購票,並將電子機票顧客聯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予柳佳伶,另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曹良鈺、李美宣、鄭中遠於106年12 月19日出發前1 週仍未從柳佳伶處取得承諾代換之日幣,李美宣遂請柳佳伶退還此部分之款項,《編號14》而柳佳伶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15 日提供自行變造之永豐銀行56,500元之不存在網路銀行轉帳資料予李美宣而行使之,使李美宣誤信柳佳伶多轉帳7,500元 而陷於錯誤,而又以銀行匯款7,500 元予柳佳伶,並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嗣曹良鈺、李美宣、鄭中遠於106年12 月19日出發時柳佳伶未出現,至日本北海道時發現住宿未付款、交通券未購買,返國後亦查無退款資料,始悉受騙。《編號15》另游蔓苓於106年12月19 日發現柳佳伶未使用該機票而與其聯繫,柳佳伶表示欲改期並再加購1張機 票,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於106年12月21日又 提供自行變造之永豐銀行31,600元之不存在網路銀行轉帳資料予游蔓苓而行使之,並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嗣游蔓苓與旅行社會計確認80的704 元並未入帳,永豐銀行員工亦告知柳佳伶提供之轉帳資料均係變造,復聯繫無著柳佳伶,始悉受騙。 (九)《編號16》柳佳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0月30 日,在「背包客棧」網站上使用「Melody chen73」帳號,及LINE 通訊軟體使用暱稱「kiki」,假冒係「周宣妤」,對欲前往宿霧旅遊之李湘儀謊稱有管道可便宜購得旅遊行程及代換美金云云,並提供偽造「周宣妤」署押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予李湘儀,使李湘儀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106年11月1日、12月4日,透過便利商店宅急便方式,寄送18,000元、9,000元及護照予柳佳伶。《編號17》柳佳伶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12月7日,向李湘儀謊稱欲退費628 元,請李湘儀提供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實際上係當時柳佳伶遭通緝,欲使用李湘儀帳戶之藉口),李湘儀提供帳戶後,柳佳伶謊稱誤退款6,285 元云云,請李湘儀退還5,500 元,李湘儀查看帳戶發現確有第三人許芷菱匯入之6,285元,又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8 日以便利商店宅急便方式,寄送5,500元予柳佳伶。嗣李湘儀上開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且相關旅遊行程均未有下文,始悉受騙。 (十)《編號18》柳佳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26日,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至背包客棧網站,見蔡旻吟在該網站徵求一同前往日本大阪旅遊之旅伴,柳佳伶竟主動將蔡旻吟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並傳送LINE訊息予蔡旻吟佯稱其有旅行社朋友可幫忙代訂長榮航空機票及飯店云云,致蔡旻吟陷於錯誤,於106 年8月31 日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以手機網路轉帳11,000元至柳佳伶所提供不知情之友人李金蓮(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園郵局帳戶)內,柳佳玲再委請不知情李金蓮提領上開款項後,於106年9月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2號出口交付予柳佳伶。蔡旻吟察覺有異,要求退款未果,始悉受騙。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即被告密集、執著地以變造、偽造私文書而行使,甚至進而詐欺得利、詐取財物,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都成為其行騙的對象,而國光徵信有限公司都受騙而為其工作2天,張巧蓁被騙60,000 元、周宣妤被騙30,000元、郭珍瑀被騙6,500元,施郁婷則被騙未遂,陳雅 雯被騙124,200元,曹良鈺、李美宣、鄭中遠共被騙113,683元,而後又為掩飾詐騙犯行而偽造「周宣妤」署押、變造之永豐銀行的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而提供予富泰旅行社業務員王中鋼、上順旅行社業務員林育良、金展旅行社業務員游蔓苓,並自金展旅行社業務員游蔓苓取得價值87,704元電子機票,李美宣另外被騙7,500元,李湘儀先後被騙27,000 元、5,500元,蔡旻吟被騙11,000 元,總計上述犯行造成的法益侵害情節不輕,且其違反法規範的意識堅定而持續,有加強矯治之必要,因此定執行刑3年1月。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輝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