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建文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建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建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年8月23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2年7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8月2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8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801788461號函暨檢附該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