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文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2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5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5 罪均於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 、4 所示2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3 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揭5 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至編號3 、4 所示之罪雖與上揭3 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然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爰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該5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倘已執行完畢(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4頁,其徒刑執行期間為107 年2 月27日至107 年10月26日),然因與其他4 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加重竊盜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 月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 月21日 │106 年3 月25日 │106 年4月1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1896、3869號 │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 │第13524 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2782│ │事實審│ │ │號 │ │ ├────┼─────────────────────┼──────────┤ │ │判決日期│106 年10月30日 │106 年10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2782│ │判 決│ │ │號 │ │ ├────┼─────────────────────┼──────────┤ │ │判 決│106 年11月22日 │106 年12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 號 │ 4 │ 5 │ (本欄空白) │ ├────────┼──────────┼──────────┼──────────┤ │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本欄空白)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 月 │ (本欄空白)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30日 │106 年8 月15日 │ (本欄空白)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 (本欄空白) │ │ 年 度 案 號 │第21782 號 │字第8608號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2299│107 年度審訴字第480 │ (本欄空白) │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106 年12月22日 │107 年4 月12日 │ (本欄空白)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2299│107 年度審訴字第480 │ (本欄空白) │ │判 決│ │號 │號 │ │ │ ├────┼──────────┼──────────┼──────────┤ │ │判 決│107 年1 月23日 │107 年5 月5 日 │ (本欄空白) │ │ │確定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