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57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林昱翔
- 被告
- 楊國偉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281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具保人林昱翔因被告楊國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1 號案件)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因上開案件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故請本院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查被告楊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提出1 萬元刑事保證金在案等節,雖據聲請人提出收據在卷可憑,然本案被告於107 年8 月24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81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而上開案件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並未因該案確定而開始執行;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既尚未確定而未執行,則被告目前縱使因另案在監執行,亦不因此確保上開案件必然可接續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