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健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3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該2 罪經本院判決後,所提第二、三審之上訴,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08/05/22 ,爰予更正),且該2 罪均於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又上揭2 罪所處之刑雖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該2 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該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目的迥異,且犯罪時間相隔甚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爰再就該2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肇事逃逸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9 月14日 │107 年7 月14日18時5 │ │ │ │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6 年度調偵│新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405 號 │字第5894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20│108 年度審訴字第69號│ │事實審│ │1號 │ │ │ ├────┼──────────┼──────────┤ │ │判決日期│107 年2 月9 日 │108 年4 月11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582│108 年度台上字第2538│ │判 決│ │號 │號 │ │ ├────┼──────────┼──────────┤ │ │判 決│108 年5 月22日 │108 年8 月8 日 │ │ │確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