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博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31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之毒品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3140號),業由受刑人家屬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聲請易科罰金,並全數繳納,故該執行指揮書已註銷,惟上開案件執行指揮書註銷後,受刑人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計算損失6 個月之責任分數,而致受刑人於108 年9 月始能假釋預報,實不利於受刑人,爰請求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以前揭執行案號接續106 年度執更字第1239號執行,並備註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覆執行,而予以扣除之執行指揮方式較為允恰,始能提早獲報假釋之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諭知該檢察官據為執行之判決法院,且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而言;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同院98年台抗字第196 號、101 年台抗字第5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博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53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後由受刑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1 月16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3 月12日以107 年度執字第3140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108 年11月3 日至109 年5 月2 日」)接續同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1239號執行(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105 年11月3 日至108 年11月2 日」),受刑人另於107 年9 月25日就上開接續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網路查詢列印本2 份、該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 份、執行案件繳款紀錄查詢畫面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依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核發之107 年度執字第3140號執行指揮書,實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判決諭知之罪刑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對於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