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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林輝煌

  • 當事人
    周呈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呈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呈聰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周呈聰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合計若超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30年為基準,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計未超過30年,甚至不到1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相稱的執行刑。 ㈡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定應執行刑是個特殊的量刑程序,基於上述立法精神,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㈢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危險,從而,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達成保護其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可以避免被侵害,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此應該在定應執行刑時合算行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觀其全部的犯罪情節。然而,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⒈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決定其刑罰時,宜參考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會造成納稅人負擔沉重、藥癮者生命虛耗的結果。⒉此外,被告被查到的次數往往影響徒刑的總量,而與其藥癮強弱無關。因此,努力計算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經宣告共多久的徒刑,不如仔細審酌戒除其毒癮需要多久的隔離時間。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3-5所示3次犯罪的情節,依原判決之記載: ⒈《編號3、4》周呈聰於民國106年9月26日凌晨4 時23分左右,與張傳威、范哲維、莊凱越、施銘育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展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易公司),其等抵達上開展易公司所在大樓時,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周呈聰喝令該大樓警衛王克杰「不要動、不要講話、不要報警」,以此方式妨害王克杰使用電話或自由行動之權利;又與張傳威、范哲維、莊凱越、施銘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離開上開展易公司後,隨即至上開大樓前,分別持棒球棒及石塊,敲打陳炫安所租賃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該車之左後車窗、左側鈑金、左後照鏡、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右後車窗、右後照鏡、右後車燈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炫安。 ⒉《編號5》周呈聰因與曹維恭存有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106年6月23日17時26 分左右,先以臉書通訊軟體 MESSENGER傳送「你要小心點出了公寓沒有人可以救你」 、「你的車你要跟他說掰掰了」等語予曹維恭,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曹維恭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社區門口,向社區內空地丟擲信號彈,以此等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曹維恭,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⒊綜合觀察其上述犯罪情節,顯示其有以毀損、恐嚇、強制以強迫被害人服從其意志的行為傾向,也確實造成上述被害人心理的恐懼、自由的限制與財產上的損害,合算結果,編號3-5部分,定應執行刑7月為適當。 ㈡就附表編號1、2的部分,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從矯治的觀點來看,合計有期徒刑9月,應該足夠。 ㈢綜合以上的說明,附表編號1-5的徒刑,以定應執行刑1年4 月(7月+9月=1年4月)為適當。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輝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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