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毅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法官宣判確定後,本該一一執行。但是,由於法定刑的限制或是法官的裁量,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時,其用意就是要被告在受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被告犯數罪,經判處數有期徒刑,合計若超過被告餘命,就如同無期徒刑。因此,法律選擇30年為基準,數有期徒刑徒刑合計超過30年時,須合併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刑期。本於相同的精神,數有期徒刑合計未超過30年,甚至不到1年,也要經法官裁量,定一個相稱的執行刑。 ㈡然而,法律並未明定如何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定應執行刑是個特殊的量刑程序,基於上述立法精神,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㈢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危險,從而,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達成保護其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可以避免被侵害,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因此應該在定應執行刑時合算行為人侵害法益的總量、綜觀其全部的犯罪情節。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3所示3次犯罪的情節,依原判決之記載: ⒈《編號1、2》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販賣如下述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黃○輝(民國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①黃○輝於105年5月31日21時1 分左右,以臉書之通訊軟體傳送三星廠牌平板行動電話之照片,詢問甲○○:「這隻可以換嗎?」、「1半可?或是1多可?」,甲○○則回稱:「1」,雙方達成由甲○○以上開平板行動電話1臺為對價,販賣重量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輝之合意,甲 ○○於翌(6月1 日)日凌晨4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販賣並交付重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輝,並收得上開平板行動電話1 臺,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②黃○輝另於105年6月6 日晚間11時前不久,以前開通訊軟體與甲○○聯繫,雙方達成由甲○○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輝之合意,甲○○於同日23時左右,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上之海宴餐廳旁,販賣並交付價值500 元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輝,並收得500元之價金,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⒉《編號3》甲○○與林明志互為犯意聯絡,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5月21日凌晨4時30分左右,由 林明志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推由甲○○持林明志所提供之空氣槍(未扣案,無從認定有無殺傷力),先將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之車窗搖下,再將槍枝伸出窗外恐嚇陳英豪,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合計受刑人即被告上述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均各只有一點點的量,就毒品散佈的情節並不嚴重,因此原判決就此2次犯罪,合計定應執行刑5年,應該合適。而附表編號3的恐嚇行為,其犯罪性質與附表編號1、2 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差異甚大,本院因而依一般定應執行刑減輕的大致比例,減少1個月,合計為5年3月(5年+4月- 1月=5年3月。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輝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