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百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百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百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均補充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百霖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違反職役職責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5 年10月15日晚間12時至同年月│105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許為醫官││ │26日10時35分許 │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軍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24號 │毒偵字第280 號 │├──┬────┼───────────────┼───────────────┤│ 最│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105 年度軍簡字第10號 │107 年度軍簡字第8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 年12月6 日 │107 年11月29日 │├──┼────┼───────────────┼───────────────┤│ 確│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5 年度軍簡字第10號 │107 年度軍簡字第8 號 ││ 決├────┼───────────────┼───────────────┤│ │確定日期│106 年1 月10日 │108 年1 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 │第2720號(業於106 年3 月15日因│第3022號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