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7日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46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以,寄存送達,於送達人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受送達人門首及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該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憶如因聲請再審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46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並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故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同年6 月5日寄存在上址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裁定應自寄存之日即108 年6 月5 日之翌日即同年月6 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起算抗告期間5日,且因抗告人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故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同年6 月22日(週六),又因該末日為例假日,抗告期間乃順延至同年6月24日(週一)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8 年7 月8 日始具狀提起抗告(係先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轉交書狀至本院)之事實,有該抗告狀所蓋收狀日期之戳記附卷可按,則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