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6號
- 聲請人
- 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泳勝
- 代理人
- 郭凌豪律師
- 被告
- 黃信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信霖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42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3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8 年4 月2 日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設址即新竹市○區○○○路0 號6 樓之1 為送達,並經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10月起至105 年4 月止,於聲請人公司擔任客服工程師職務,配合聲請人公司客戶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業務需求,於接獲台積電公司通知時,前往台積電公司從事維修服務,詎被告明知需實際進入台積電公司從事維修服務始可申報加班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止,在告訴人之出勤加班紀錄表(自103 年7 月起,改為人員出勤/加班紀錄表),虛偽登載不實之加班時數共計188 次,並製作不實之入廠現場維修紀錄報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發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5475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3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被告(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聲請人,應予更正)自102 年9月1 起至105 年4 月22日止,申報加班之起迄時間,與出入台積電公司之刷卡記錄不符,共計188 次等情,有台積電公司提供之被告刷卡紀錄檔案光碟1 片、被告申報加班之紀錄表、整理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於102年3 月、103 年2 月、103 年7 月、104 年1 月,將被告加班折抵補休時數轉換成現金發放,分別核發6 萬3587元、5萬7159元、6 萬2728元、5 萬4470元,並自104 年1 月起,改按月核發加班費,連同上開已核發之款項,共計核發33萬5960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財務長江玲蓉到庭證述綦詳,且有被告加班費/加班折補休剩餘時數折現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惟質之證人江玲蓉證稱:被告加班時數於104 年1 月前,係採取補休方式辦理,後因補休時數太多,被告休不完,因此被告主管謝逸平於102 年4月3 日提出簽呈,報准改以核發加班費辦理,之後3 次係謝逸平口頭向公司白副總經理報告,經白副總經理向董事長口頭報告後,董事長指示改以核發加班費辦理等語。據此,聲請人於104 年1 月前,對被告加班時數之因應作法既係採取補休方式辦理,則被告斯時於申報加班費之初,可否預見其所申報之加班時數可於日後折換成加班費,尚非無疑,實難認被告於104 年1 月前申報加班時數之際,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證人即聲請人之工程師丘翔到庭證稱:我與被告係同部門同事,被告會以電話與台積電公司工程師聯繫,在電話中排除機器故障問題,且機率很高,而排除故障的時間,因中間會請台積電公司工程師一步步解決,斷斷續續約有1 、2 小時,若困難的話,也有可能需討論3 、4 小時,但若無法在電話中解決,就必需直接到現場處理,而公司並無明確規定以電話排除故障方式不能申報加班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工程師陳佳宏到庭證稱:我與被告同部門,被告負責台積電北部廠區,我負責南部廠區,維修台積電機台時,一週約有2 、3 次是以電話與台積電公司工程師聯絡方式排除故障,若電話無法解決就需到廠,而公司並沒明確規定以電話排除機台故障時間不能申報加班等語。證人謝逸平到庭證稱:被告會以電話與台積電公司工程師聯繫排除機台故障問題,並向我報告,而聲請人並沒有宣導,亦無規定以電話排除機台故障的時間不能申報加班費等語。
㈢另台積電公司工程師陳俊雄、胡嘉仁、羅元佑雖經傳喚而未到庭說明被告有無透過電話聯繫方式協助解決機台故障問題,有新北地檢署107 年9 月18日點名單1 份在卷可按,惟聲請人前因該公司工程師陳建丞未以實際出台積電公司時間申報加班費之情事,對陳建丞提起涉有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179號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略以:「…(五)經向台積電公司查明聲請人之機台操作上發生問題時,台積電公司人員是否會以電話詢問聲請人之客服人員(即聲請人之工程師)解決、處理所發生之問題,台積電公司函覆:『(一)以半導體恆溫維持冷卻器(Chiller )為例,倘博非公司之冷卻器有問題,本公司工程師會先電話詢問博非公司之工程師可能的原因,倘電話處理就能解決,即以電話方式處理,若遇有零件或冷卻器之更換,才會請博非公司之工程師進廠處理。』有台積電公司107 年1 月18日(107 )積電十二P1字第0032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證…」,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且聲請人於100 年9 月30日經新竹縣政府以府勞資字第1000126651號函同意核備之工作規則,其中第21條有關加班之規定,及於103 年11月28日以博人字第1031128001號公告有關修訂加班起算、終了時間之方式,並未明定以電話協助客戶排除機台故障之時間,不得申報加班,有上開函文、工作規則各1 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申報加班起迄時間與實際進出台積電公司時間不符之情,惟仍難以排除被告申報加班之時間,確有以電話與台積電公司工程師聯繫排除機台故障問題之可能,而聲請人並未明確規範此種以電話方式解決客戶問題之工作時間不能申報加班時數,故尚難單憑被告申報加班起迄時間與實際進出台積電公司時間不符乙節,遽認被告有何向聲請人施用詐術詐領加班費之犯行及不法犯意。
㈣至聲請人指訴被告未實際進入台積電公司維修,卻於出勤/加班紀錄表登載不實,並製作不實之入廠現場維修紀錄報表,涉有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有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確有以電話聯繫台積電公司工程師排除機臺故障乙情,如上所述,是難認其所填製之出勤加班紀錄表及現場維修紀錄報表,有何足生實質損害於聲請人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又聲請人不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本件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述之罪嫌,另敘明:「聲請人聲請傳喚調閱值班電話通聯紀錄部分,由於本件原檢察官業已將全案查證清楚已如前述,經核無此偵查作為之必要」,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客觀部分,偵查程序已經完全證實,被告未進入台積電公司廠區加班,卻虛偽填載人員出勤/加班紀錄表及現場維修紀錄報表,以有進入台積電公司廠區加班之不實情事,向聲請人領取加班費。然就被告主觀不法所有意圖部分,不起訴處分書卻謂,因104 年1 月前,加班係採補休方式辦理,故被告可否預見所申報之加班時數可於日後折換成加班費,尚有疑義,故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刑法詐欺罪不僅有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更有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補休假」亦屬財產上之利益,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不斷強調此點,偵查程序卻完全忽略,而謂被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顯然認事用法嚴重錯誤。更何況,聲請人於104 年1 月後,均係按月核發加班費,被告於104 年1 月後仍有持續虛報加班之行為,不可能無法預見所申報之加班時數可領得加班費,顯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事實,亦有嚴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
㈡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丘翔、陳佳宏之證詞,認定聲請人之工程師常有以電話長時間與台積電公司討論機器故障排除之情,故被告辯稱常有以電話排除故障而加班,應屬可能。然查,證人所稱以電話長時間與台積電公司討論故障排除之情,究係於正常上班時間所為,或下班時間所為,完全未見偵查程序調查,顯有調查不完備之情形。
㈢本案最重要之爭點,並非於下班時間以電話與客戶討論維修事宜能否申請加班費,而係究竟有無被告所辯,雖未進入台積公司電廠區,但有以電話與台積電公司工程師聯繫之事實,而台積電公司工程師如於廠區中對外聯絡,均係以台積電公司配發之公務手機或電話對外發話,勢必有台積電公司員工之公務手機通聯紀錄可查,然偵查程序對此客觀證據未為調查,導致認定事實錯誤。特此聲請法院依職權調查。
㈣觀諸台積電公司門禁紀錄,常有被告於下班時間左右即離開台積電公司廠區,卻緊接著申報加班之情。按常理,如機台有問題,被告應該是繼續留在台積電公司廠區,加班維修後才離開,怎麼反而離開廠區,改用電話告知台積電公司工程師如何排除故障?顯然被告所辯不合常理,偵查程序卻不察而採信。
㈤被告為順利領得加班費,除填寫人員出勤/加班紀錄表外,更填寫現場維修報告(Field Service Report),以取信聲請人。觀諸被告所填寫之現場維修報告,所載幾乎都為描述被告至客戶廠區「現場」維修之紀錄,並非得以電話討論之內容,被告未實際進入客戶廠區「現場」維修,卻虛填現場維修紀錄,不起訴處分書對此證據完全未審酌及調查,顯有調查不完備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且退步言之,如有電話討論維修之事實,依現場維修報告所載之機台設備,必有電磁紀錄可查是否有故障之情形,偵查程序對此均未調查,請法院依職權予以調查。
㈥另偵查所引台積電公司簡便行文表回覆內容,認定台積電公司人員有以電話詢問聲請人工程師,以解決設備問題之情形。然該回覆內容所述機器「半導體恆溫維持冷卻器」與被告負責維護之設備截然不同,被告於聲請人任職期間所負責維護台積電公司之機台設備型號為「Olympus AW5000 MARCOAUTO-INSP ECTION」,為半導體之檢測設備,與恆溫維持冷卻器毫無關係,「半導體恆溫維持冷卻器」也是台積電公司於105 年6 月起,始向聲請人採購,被告任職期間係99年10月至105 年4 月間,根本與「半導體恆溫維持冷卻器」之設備維護無涉。
㈦不起訴處分書認因被告確實有以電話加班之情形,故縱使被告有虛偽填載出勤加班紀錄表及現場維修報告,也不會生實質損害於聲請人,故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惟查,如果未實際調查台積電通聯紀錄,確認被告以電話加班之日期、時間長短為何,則如何知道未生損害於聲請人?
㈧綜上,偵查程序有上述調查不完備及認事用法錯誤之情,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闡明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核閱屬實。參以:
㈠被告時為聲請人之員工,因公務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於加班前填寫加班申請單,呈單位主管及部門經理核准,或於加班後3 日內補呈部級主管核准後送人資經辦登錄,即可申報加班等情,此有聲請人100 年10月6 日管理部人字第00000000號公告之工作規則及聲請人103 年11月28日博人字第1031128001號修訂工作規則公告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87至92頁、第93至96頁),足認被告以何方式、於何場所加班始得申報加班費,聲請人並未以文字方式明文規定;又證人即聲請人之在職工程師丘翔、陳佳宏於偵查中均證稱略以:維修台積電公司機台時,有時會以電話聯繫排除故障,電話無法解決時,就需要到場。在台積電公司門口進入場區前,需先等候台積電公司幫我們開卡;公司沒有明確講用電話解決機台故障不能報加班費等語(見偵卷二第391 頁反面至第392 頁反面),足見聲請人亦未以口頭方式,要求被告加班之方式及場所。況員工若犧牲個人休息時間處理公司業務,公司本即應給予加班費,是以,被告倘因公務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無論其係於何場所、以何方式為之,應皆得向聲請人申報加班。故本案應予審究者,當係被告是否確實有「未處理公司業務卻仍向聲請人申報加班」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固以出勤加班紀錄表及比對被告於台積電刷卡紀錄檔案而製作之整理明細(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63頁,偵卷二第262 頁至第265 頁),主張被告申報加班之起迄時間,與出入台積電之刷卡記錄不符,而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被告為聲請人之客服工程師,主要工作內容為維修及保養客戶端機器,協助客戶端處理狀況,依被告負責之工作內容,並不以親至客戶所在地為必要;縱令因應工作需要必須親至客戶所在地,被告亦仍先等待台積電公司員工協助開門始得進入台積電公司廠區乙節,亦據證人丘翔、陳佳宏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台積電公司工程師維修處理相關說明文件(見偵卷二第244 頁至第251 頁),均提及有聲請人之工程師需在廠區外待命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申報加班之起迄時間未在台積電廠區內,尚無認定被告未執行公司業務。
㈢又聲請人雖指稱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確實有與台積電公司員工聯繫之相關通聯紀錄乙節,然證人即被告部門主管謝逸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以電話與台積電公司工程師聯絡排除機台故障之事宜,被告會向我報告,通常台積電會先聯絡我,因為我最熟悉機器,由我指派工程師去解決,我會看當天值班人員或誰比較熟悉機台狀況才指派適當人員,我也會再向客戶詢問後續機台排除故障之情況等語(見偵卷二第392 頁反面),可見台積電公司不必然會直接聯繫被告前往處理機台故障事宜,該公司亦有可能先與被告之部門主管聯繫,再由主管指派被告直接前往處理客戶機台故障事宜。則縱使被告申報加班期間,並無以電話與台積電公司工程師直接聯繫之情形,亦難排除被告嗣後受主管指示而前往台積電公司廠區處理公司業務之可能。是聲請人固指稱檢察官未調查台積電公司之員工公務電話之相關通聯紀錄,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結果,仍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自不能以此為由率予交付審判。至聲請人雖請求本院職權調查台積電公司員工公務電話通聯紀錄及台積電公司電腦維修記錄等節,然遍查全卷既無任何台積電公司公務電話通聯紀錄或台積電公司電腦維修記錄附卷可參,此部分自非屬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本院無從調查此部分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無足採。
㈣另聲請人雖針對前開台積電公司函文認「半導體恆溫維持冷卻器」與被告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所負責維修之設備不同云云,然觀之台積電公司上開函文,已記載係「以半導體恆溫維持冷卻器為例」,用意在於說明該公司確實會有以電話聯繫解決聲請人公司之工程師以排除機台故障情形之事實,可證於聲請人公司之其他類型機台發生問題時,亦係以同樣之方式聯繫聲請人工程師解決,並非單指被告所負責維護之機台設備型號,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屬誤解,實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聲請意旨指摘被告虛偽填載出勤加班紀錄表、現場維修報告(Field Service Report),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依前開聲請人公告之工作規則及修訂公告之說明一所載,上開文件之目的在於確認員工加班之起迄時間,而非用以確認員工加班之原因。且觀諸前開修訂公告說明一,雖記載:「為配合公司營運型態,本公司工作規則第21條第2 款有關加班起算時間原條文為:【…,加班終了時間以下班實際刷卡時間為限,…】,修訂為【…,加班終了時間以下班實際刷卡時間或經客戶簽名之FSR 上之End Time為限,…】」,亦即員工提出之現場維修報告須有客戶簽名,始得據以認定加班終了時間,然細觀聲請人提出之現場維修報告(見偵卷二第266 頁至第368 頁),其上客戶簽名欄均空白,顯不符聲請人上開修訂公告之內容,被告卻仍得向聲請人請領加班費,由此可推論上開現場維修報告並非聲請人認定被告是否確有加班而決定是否給予被告加班費或補休之唯一憑據。則縱使被告填載所填載之上開文書內容未盡相符,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請領加班費之期間並未實際處理公司業務,是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15 條所定「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顯非無疑,實尚難單憑聲請人之主觀意見,遽入被告於罪。
七、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4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8號處分書,均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認上開處分書中所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等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