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 李家涓 曹訊中 共同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蔡雪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3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家涓、曹訊中以被告蔡雪芬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加重誹謗罪),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2 人均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乃於同年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 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之屋主,明知其於106 年11月28日,透過台灣房屋板橋新板特區店專案經理范軒僑仲介,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告訴人李家涓、張春燕及黃琬婷,並由其等實際使用房屋,且承租期間無欠繳房租之情形,而渠與告訴人即岡仁波齊人生顧問諮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曹迅中亦素未謀面,告訴人曹迅中從未至上開房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0日以電子郵件行文新北市政府,指摘上開房屋實際使用人為告訴人曹迅中,告訴人李家涓為哈哈果鋪負責人,經常街頭勸募,告訴人2 人以不實之事由作為延遲給付租金手段,甚至拒絕溝通解決問題,告訴人2 人實為累犯等情而散布之,足以毀損告訴人2 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107 年8 月10日以電子郵件行文新北市政府之情,惟堅詞否認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沒親眼見過告訴人曹迅中,所以伊不確定,其他都屬實,因為新北市政府要伊回文說明告訴人李家涓申訴的事,所以伊才撰寫該電子郵件;上開房屋是承租給告訴人李家涓、張春燕及黃琬婷,簽約時3 個人都在場,但決定是1 個老先生,從106 年11月29日開始出租,租期1 年,伊以為那老先生就是告訴人曹迅中,所以伊才認為實際使用者是他;電子郵件提及告訴人曹迅中是累犯,但伊沒有任何妨害名譽的意圖,伊的累犯是指承租人他們和前房東都鬧得不愉快,伊是指3 個承租人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2 人之指訴及上開電子郵件為主要論據。經查,證人范軒僑於警詢時證稱:是伊幫被告出租給告訴人李家涓、張春燕及黃琬婷,伊有親眼見過告訴人李家涓、張春燕及黃琬婷與1 個姓名不詳之男子,伊都稱該男子為「教授」;告訴人李家涓、張春燕及黃琬婷遇房屋有需要檢測或維修問題時,都直接與被告聯繫,但被告向伊反應她們不讓維修人員進入屋內,讓伊去跟承租人協調,惟她們也常回應伊「恩,了解了」、「再跟『教授』確定再回覆你」,但卻又沒後續,伊不確定伊見過的那位「教授」是否為告訴人曹迅中等語。又告訴人李家涓因承租上開房屋,不滿被告對於其所提出消防設施安全警示器故障、牆壁因地震產生裂縫修繕之態度,於107 年8 月3 日去函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檢舉,被告始以上開電子郵件回覆新北市政府,有告訴人李家涓另案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2 人指訴被告誹謗之行為,僅係被告與新北市政府間之聯繫內容,已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再依證人范軒僑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李家涓另案刑事告訴狀所載,上開電子郵件僅係在說明被告與告訴人李家涓就租賃上開房屋之爭議,難遽認有何不實之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誹謗之犯意,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法單憑告訴人2 人之指訴,率令被告擔負此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㈢另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⑴被告自承未見過聲請人曹迅中,亦無法確定所稱「教授」者是否即為此人,顯有詆毀、貶低聲請人曹迅中之意,利用文字與電子郵件方式,捏造、虛構事實,造成聲請人曹迅中人格與名譽之傷害。⑵被告用「累犯」之文字,向主管機關去文,自然是有查知查核相關文字之意義與內容,倘聲請人等在法律上不是「累犯」,被告此舉當然構成誹謗與公然侮辱,加上被告並未詳加查證,原署亦未調閱聲請人等之前科資料,何以遽信被告與證人所述為真實?原檢察官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失當。⑶請查明:1 、聲請人等之前科紀錄,佐證被告所述並非事實,而係利用法定意義之文字,造成聲請人等人格損害;2 、傳喚聲請人曹迅中、李家涓及證人張春燕、黃婉婷等出庭,以釐清原處分書所謂之溝通過程,即可知被告係以虛偽陳述蒙騙原檢察官云云。 ㈣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經核,⑴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如僅將事實對特定人告知,並無傳播於眾之意思者,即與此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不成立該罪。卷查,聲請人曹迅中、李家涓等指訴被告涉誹謗罪嫌之文字內容,均係載於被告107 年8 月10日回覆新北市政府有關聲請人李家涓因租屋爭議向該府申訴乙案之函文,該函答覆之對象為「新北市政府」,且係就新北市政府地價字第1071497764號函詢內容而為答覆,難謂被告有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及傳播於眾之意思,縱被告回覆新北市政府之上開函文遣詞用字及措詞並非精準,或有未經查證即率爾形諸於文字之處,然其既非以散布於眾之意圖為之,仍與首揭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以該罪相繩。⑵又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構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司法院院解字第403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已足認被告誹謗犯罪嫌疑不足,原檢察官未再傳喚聲請人等及證人張春燕、黃婉婷出庭應訊,減免無謂之調查,並無何違失之處。⑶聲請人等仍執前詞,以主觀之見,對於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證據取捨之判斷、心證之形成及犯罪構成要件之闡述等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事爭辯,無從動搖原處分所為判斷之結果,其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件為何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誹謗案件罪嫌不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曾於聲請再議時一併聲請查閱聲請人前科紀錄、傳喚聲請人2 人及張春燕、黃婉婷出庭應訊,惟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敘明已無調查該等證據之必要,並無不當。從而,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