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8號
- 聲請人
- 張維學
- 代理人
- 史 馨律師
- 被告
- 黃文徹
王志朗
馬祥勝
陳穆村
王文典
駱清波
羅仕杰
黃約伯
周文武
廖進財
蔡志鴻
葉一仙
蔡勝祥
陳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8 年5 月21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處分書所為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41號、第70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維學以被告黃文徹、王志朗、馬祥勝、陳穆村、王文典、駱清波、羅仕杰、黃約伯、周文武、廖進財、蔡志鴻、葉一仙、蔡勝祥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嫌、被告王志朗、黃文徹均涉犯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馬祥勝涉犯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陳秀籣涉犯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駱清波、王文典則均涉犯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7041號、第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5 月2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處分書駁回針對被告王志朗、黃文徹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馬祥勝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陳秀蘭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駱清波、王文典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再議之聲請(而就被告黃文徹等13人妨害名譽之部分,因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另予簽結部分,詳下述)。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處分書於108 年6 月3 日送達至聲請人於偵查中陳報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經聲請人本人收受無誤,又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8 年6 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關於被告王志朗、黃文徹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馬祥勝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陳秀蘭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駱清波、王文典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駁回之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言。至於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此自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 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無庸製作處分書。」之條文內容自明。就該等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即非屬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聲請人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查聲請人以被告黃文徹等13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041號、第70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而聲請人係於108 年4 月24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雖於108 年4 月30日提出聲請再議狀,惟就妨害名譽部分未依規定敘述不服之理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因認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而於108 年5 月30日檢紀翔108 上聲議3997字第1080000651號函通知聲請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基此,聲請人告訴被告黃文徹等13人妨害名譽部分,已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被告黃文徹等13人妨害名譽部分提出本件交付審判,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駁回之依據及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王志朗、黃文徹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馬祥勝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聲請人以被告王志朗為第15屆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獸醫師公會)之理事長、被告黃文徹為獸醫師公會總幹事、被告馬祥勝為第16屆獸醫師公會之理事長,渠等均明知100 年8月21日進行之第16屆各分區會員代表選舉之委託書,為被告王志朗同意聲請人保管,但被告王志朗、黃文徹於100 年8月25日獸醫師公會第15屆第6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上,共同虛偽記載「本次選舉之全部委託書由張維學於100 年8 月24日到會取走」之文字;另被告馬祥勝、黃文徹於獸醫師公會101 年5 月20日第16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上,共同虛偽記載「本會100 年8 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擬函請返還案。說明:1 、本會100年8 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於100 年8 月24日未經理事會同意,被某位會員取走」、另於102 年5 月20日以新北獸醫勝字第10200388號函覆新北市政府之函文中虛偽記載「然當事人並未依期限內歸還原件,且均未回應」、「此同意之約定並未經第15屆理事會同意,可視為二人之私下約定」、「前述二人之同意保管委託書之私下約定,自屬無效」、「當事人於接到本會通知歸還委託書之信函,即應於期限內將原件歸還,其未歸還」等文字,因認被告王志朗、黃文徹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馬祥勝則涉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2.經查,聲請人雖指稱其係經被告王志朗同意而保管上開委託書,並提出被告王志朗簽署之同意書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930號卷,下稱他1930卷,第4 頁),然觀諸上開同意書之記載,其上除被告王志朗及聲請人之簽名外,並未經其他獸醫師公會之會員簽署,亦無任何該公會之印文,而被告王志朗僅為獸醫師公會之理事長,其本身並不等同於獸醫師公會,故獸醫師公會認為被告王志朗之行為未經第15屆理事會同意,僅屬被告王志朗及聲請人間之個人行為,對於獸醫師公會不發生效力等節,尚非不實之文字。另獸醫師公會於100 年8 月25日召開之第15屆第6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雖未記載第16屆各分區會員代表選舉之委託書係經被告王志朗同意交予聲請人保管等文字,惟該次會議紀錄所載文字僅在描述第16屆各分區會員代表選舉之委託書於100 年8 月24日起由聲請人占有之一客觀事實,並未評價聲請人行為之內涵。再者,「取走」二字,無論將之解釋為「保管」之前置行為,抑或解釋為單純描述委託書在聲請人處之意,均與該委託書由聲請人於斯時起占有之客觀事實無違,應屬中性詞語,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另關於聲請人未交還委託書之文字部分,依據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見他1930卷第32頁),聲請人雖於101 年8 月間曾與被告馬祥勝談及交還委託書一事,然聲請人所提出之物品業已拆除彌封,且文件數量與當初被告王志朗所交付之文件數量不相符合,因聲請人無法提供完整文件,故被告馬祥勝無法收受之,據此,前開函文記載原件未歸還等節,亦非不實。綜上,被告王志朗、黃文徹、馬祥勝將前開文字記載於上揭之文書上,前開內容既非不實文字,被告王志朗、黃文徹、馬祥勝所為即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被告陳秀蘭涉犯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駱清波、王文典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被告陳秀蘭涉犯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聲請人雖認獸醫師公會106 年9 月27日第18屆第5 分區會員會議之會議紀錄,其上應有會議日期、會議地點、出席人數、主席、紀錄、主席報告、討論事項、臨時動議、唱票、監票、計票人員、選票發出張數、有效票、廢票、當選人姓名、當選名次等記載,惟該次會議僅記載當選名單,其他全無,亦未將聲請人異議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規定設置「指定之場所圈寫選舉票」之事項紀錄在會議紀錄中,會議紀錄當記載而不記載,故被告陳秀蘭屬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查,上開期日之會議係為選出獸醫師公會會員代表,而當日確實業已選出會員代表,並製作會員代表名單即會議之紀錄,再將選舉結果呈報社會局乙節,此有獸醫師公會107 年8 月10日新北獸師典字第10700106號函、107 年12月25日新北獸師典字第10700234號函存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647號卷,下稱他2647卷第32、42頁)。觀諸上開會議紀錄雖未有會議時間、地點、主席、紀錄、報告、討論事項、臨時動議、有效張數、當選名次等記載,有失嚴謹,然會議紀錄之寫法本無制式格式,且當日確係該公會第18屆各區代表選舉,並已就當選結果記載於會議紀錄之內,是被告陳秀籣擔任會議紀錄,對當日當選之會員代表名單之記載亦無虛偽不實,尚難認其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另聲請人所指被告陳秀籣就聲請人異議該次選舉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規定設置「指定之場所圈寫選舉票」之事項紀錄在會議紀錄部分,經查,獸醫師公會106 年9 月27日第18屆第5 分區會員會議中,聲請人當場僅提出人數是否過半及圈票處設置疑義,經現場清點人數,因投票人數已過半數,聲請人同意投票開始,並依規定完成領票且完成投票程序,之後對投票程序及宣布之結果,聲請人並未當場提出異議乙節,此有獸醫師公會107年8 月10日新北獸師典字第10700106號函在卷可查(見他2647卷第32頁),復酌以聲請人於當日確實有領票選舉(見他2647卷第20頁),顯見上開函文所載聲請人雖曾提出相關意見,然之後對投票程序及宣布之結果,並未當場提出異議乙節,應屬非虛,基此,被告陳秀籣於會議紀錄上未記載聲請人所稱之圈票處一事,難認不當,自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未合。
2.被告駱清波、王文典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聲請人以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6 年9 月27日第18屆第5 分區會員會議違反秘密投票一事向新北市政府檢舉後,被告駱清波、王文典明知上開選舉違反秘密投票,竟虛偽函覆新北市政府「第18屆第5 分區會員代表選舉並無違法情事」,而使新北市政府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因認被告駱清波、王文典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6 年9 月27日第18屆第5 分區會員會議是否違反秘密投票一事,新北市政府需對之實質審查,此觀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1月27日新北社團字第1062234048號函說明六「本案就該公會選舉人是否依規定在指定之場所圈寫選舉票、是否有監視、勸誘或干涉其他選舉人圈投選舉票、是否集體圈寫選舉票、是否相互討論而違反秘密投票原則等尚有疑義代釐明,爰另為處置,並業函請該公會說明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後續辦」、新北市政府106 年12月12日新北府社團字第1062413660號函就獸醫師公會呈報之第18屆各分區代表選舉結果及當選會員代表名單部分,函覆獸醫師公會,主旨「據送貴會第18屆各分區代表選舉結果及當選會員代表名單一案,除第五分區(中和區、永和區)外,餘存查備考」、說明二「所送第18屆第5 分區會員代表當選名單,因該區選舉尚有疑義待釐明,請依本府社會局106 年11月27日新北社團字第1062234048號函辦理」(見他2647卷第21至23、44頁),自可明上情。基此,縱然被告駱清波、王文典就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6 年9 月27日第18屆第5 分區會員會議是否違反秘密投票一事,以不實事項函覆新北市政府,然新北市政府既然需對此為實質審查,則此部分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雖提出被告王志朗親自簽署寄給聲請人之100 年8 月25日第15屆第6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之原本及獸醫師公會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第五選區簽到表為證。惟法院對於交付審判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調查其他事證,如法院再予調查偵查卷內所無之事證,將有混淆法院與檢察官職權之虞,亦非交付審判制度設計之目的,自無可採。至於聲請人就本件苟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關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認定、判斷而為適法之處理,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告訴被告王志朗、黃文徹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馬祥勝涉犯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陳秀蘭涉犯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駱清波、王文典均涉有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黃文徹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