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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楊明佳施建榮洪韻婷
  • 法定代理人
    鄭智仁

  • 原告
    永和塑膠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鄭智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 永和塑膠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智仁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鄭智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所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1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21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書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必備要件,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4 之規定,係指有關「交付審判後」之訴訟程序,宜與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同,爰明定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此觀之第258 條之4 立法理由甚明,附此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永和塑膠廠有限公司以被告鄭智銘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法聲不實之結果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17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83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 年7 月3 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因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8 年7 月4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固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按。然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書狀僅泛稱「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則容後補陳」等語,惟並未敘述理由,此有聲請人所具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按;是本件聲請實質上並未提出記載聲請理由之「理由書狀」,顯然不符刑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定「提出理由狀」之法定必備程式;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欠缺,並非得補正事項,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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