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 請 人 陳武吉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 被 告 白雲騰 被 告 陳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4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56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武吉以被告白雲騰、陳平2 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556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8 年7 月8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4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又前揭高檢署處分書係於108 年7 月12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401號卷第14頁),聲請人復於同年7 月22日委任林李達律師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聲請交付審判書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白雲騰係大陸地區江門騰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門騰育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平為易力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易力公司)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聲請人陳武吉受邀投資江門騰育公司,約定投資人民幣100 萬元取得江門騰育公司百分之20股權,而於106 年7 月5 日,匯款新臺幣225 萬7750元(約合人民幣50萬)至易力公司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易力公司帳戶),復於同年9 月26日匯款新臺幣228 萬3750元(約合人民幣50萬)至易力公司帳戶。詎被告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共計新臺幣454 萬1500元股款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 人所涉上開罪嫌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江門騰育公司於106 年至107 年間,分別支出費用為新臺幣171 萬2596元、508 萬5460元,並曾於不同時間,在不同處所舉行活動、會議、研習、家長會、標案、論壇、參訪、交流峰會、視察、聚餐、拜訪、示範、產品說明、晚宴、尾牙、合作、簽約儀式;且聲請人亦於106 年9 月起資金入駐後,在江門騰育公司擔任執行長,投資人毛驥、王承庠也有在江門騰育公司任職,後來知道被告白雲騰所說之產品無3C認證,在大陸地區無法行銷,因被告白雲騰稱會請技術團隊修改商品,故仍繼續營運江門騰育公司。而被告2 人自始至終未曾否認江門騰育公司有股款爭議,但已分別於107 年4 月30日、106 年11月7 日,退款予投資人王承庠、毛驥,並於107 年10月12日,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從而被告2 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等語。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106 年7 月4 日出資證明協議書、同年7 月10日江門騰育公司股份轉讓合同(下稱股份轉讓合同),匯入投資款至被告白雲騰指定之易力公司。但被告2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將投資款匯入江門騰育公司,且亦未提出股東登記簿等聲請人已被列為江門騰育公司股東之證明,原檢察官卻直接認定匯入易力公司之款項已轉入江門騰育公司,進而認為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自有違誤。被告白雲騰提出之江門騰育公司發展活動照片、支出費用總明細、對話紀錄,係其單方面提出,並非實際支出費用之核銷單據,更無江門騰育公司審核或核准支出之簽章,原檢察官未就上開資料詳細調查,亦未使聲請人發表意見,率爾採信被告白雲騰之說法,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被告白雲騰若確實將聲請人匯入之款項用於江門騰育公司之運作,且超出聲請人所繳股款,為何107 年3 月15日江門騰育公司經營會議紀錄記載易力公司之投資資金無法匯入江門騰育公司帳戶中,決定退回原股東等語,足徵被告白雲騰事後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原檢察官又以被告白雲騰與另一股東毛驥之對話紀錄、銀行存摺影本等,證明被告白雲騰有退還股款,認定本件屬民事糾紛。惟上開資料只能證明有匯款,不能證明匯給何人,原檢察官亦未傳喚毛驥作證,遽認有退款給毛驥,並非有據。縱認被告白雲騰有退款給毛驥及王承庠,亦應與被告白雲騰對聲請人之犯行獨立判斷。原檢察官率以上開情事,及聲請人陳報與被告等和解之情事,即認本件為民事糾紛,所為不起訴處分有諸多違誤。本件偵查未完備,請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五、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則以: (一)江門騰育公司係於106 年6 月19日成立,原始註冊資本人民幣500 萬元,聲請人先於106 年7 月4 日與被告白雲騰約定以人民幣50萬元購買被告白雲騰所持有之江門騰育公司10% 股東權益,再於106 年7 月10日增加為以人民幣100 萬元,購買被告白雲騰所持有江門騰育公司股權20% 。之後聲請人依被告白雲騰之指示,匯款新臺幣225 萬7750元、228 萬3750元至易力公司帳戶,購買江門騰育公司20% 股權之股款。是上開款項,係購買被告白雲騰所持股權之買賣價金,而非交由被告白雲騰或被告陳平保管,應轉匯江門騰育公司之款項。而被告白雲騰取得上開新臺幣454 萬1500元,係出售所持股權之交易得款,而非為聲請人保管之款項。以股權交易之法律關係而言,被告白雲騰為原股東,其轉讓股權所獲價金,自為其所有而非江門騰育公司所有。故被告白雲騰取得上開款項後,固有依約轉讓股權之責,惟被告白雲騰取得、支用上開款項,即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言,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至於被告白雲騰是否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匯上開款項至易力公司,業經聲請人提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處分駁回確定,自無從再予論究。而被告白雲騰尚未依約轉讓股權,雙方又已協調退還股款,均僅涉及民事債務不履行以及後續解除契約、退還股款等民事糾紛。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有何侵占犯行,自不能以聲請人片面主張,逕將被告等以刑責相繩。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告白雲騰實係簽立出資合約,由聲請人出資投資江門騰育公司,其出資人民幣100 萬元應作為匯入江門騰育公司之資本,使得聲請人成為該公司之創始股東,而非買受被告白雲騰所持有江門騰育公司股份之對價。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於102 年以後,係採「認繳登記制」,並不要求公司設立時必須將資金全數到位,而係股東得以自主約定之方式,分期繳納股款。是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與被告白雲騰間係屬買賣股權之民事關係,又漏未審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係採「認繳資本制」,該公司資本實未到位等情,顯有違誤。 (二)被告白雲騰向原檢察官提出之范校農林雙朗小學第一期產品清單、江門騰育科技智慧校園提案表、海峽兩岸智慧校園示範校規畫方案報告、eStep 騰育支出費用總表,實際上僅為被告白雲騰所稱研發產品之單價目錄、規劃設備及產品之費用預算,均係一般電腦作業軟體Excel 製作並列印,無從確認上開資料之實際製作時間,亦無任何江門騰育公司審核或核准之簽章,故非被告白雲騰所辯稱實際支出費用的核銷單,原檢察官以上開資料採信被告白雲騰上開所辯為真,亦有所違誤。 (三)另被告白雲騰所提出與毛驥對話紀錄中,完全未提到匯入款項係被告白雲騰退還毛驥投資江門騰育之股款,且此部分並未傳喚毛驥到庭作證;復參諸被告白雲騰提出陽信銀行存摺影本並無顯示帳戶戶名及帳號,則該帳戶所有人究屬何人,已有不明。而聲請人於107 年10月12日,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中,並未與被告2 人調解成立。且即使被告2 人與毛驥及王承庠間股權爭議是否獲得解決,對於聲請人投資江門騰育公司部分,檢察官仍應獨立判斷被告2 人就聲請人之投資金額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檢察官此部分證據未予細予詳酌,亦屬違誤。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按: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八、經本院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2 人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一)刑法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28年上字第3350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所持有者非「他人之物」,僅未依約定將該物作特定處分,則係民事上違背契約之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從而,若行為人係因他人之交付而取得持有,欲判斷行為人所持有者是否為「他人之物」,應探求行為人取得持有時,行為人及交付人之真意。合先敘明如上。 (二)聲請人與被告白雲騰間之約定係附帶賣方後續作為義務之股權買賣契約,被告2 人非為聲請人持有系爭款項: 查江門騰育公司係於106 年6 月19日成立、註冊資本係人民幣500 萬元,有該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4958號卷【下稱107 他4958卷】第37頁)。次查,聲請人與被告白雲騰間106 年7 月10日股份轉讓合同載明「轉讓方」即「甲方」係被告白雲騰、「受讓方」即「乙方」係聲請人,該合同第1 條約定:「甲方同意將持有江門騰育科技有限公司20% 的股權共人民幣100 萬元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按此金額擁有上述股權。」(見107 他4958卷第29頁),顯見聲請人與被告白雲騰約定以人民幣100 萬元為對價、由被告白雲騰轉讓所持有江門騰育公司20% 股權予聲請人。另查,聲請人與被告白雲騰間106 年7 月4 日及20日先後兩份出資證明協議書雖皆約定:「白雲騰與陳武吉雙方皆同意以下記載方式處理公司(按:即江門騰育公司)新加入股東陳武吉之注資並取得江門騰育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益」、「1.陳武吉以台灣法人名義:瀚擎國際有限公司…將出資額人民幣50萬(以當日銀行匯率折算新台幣)匯入白雲騰所提供之台灣帳戶:易力創業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平)…以取得陳武吉在江門騰育科技有限公司創始股東身分及股份占比10% 之股東權益」等語,看似聲請人委由被告2 人保管並將新臺幣454 萬1500元(約合人民幣100 萬元)注入作江門騰育公司之實收資本;然綜觀該兩份出資證明協議書與上開股份轉讓合同之內容,可知聲請人與被告白雲騰間於本件交易整體約定之真意,係聲請人以人民幣100 萬元,購買被告白雲騰所持有江門騰育公司20 %股權,並附帶約定被告白雲騰於取得該筆價金後,應將該筆價金注入作江門騰育公司之實收資本。 (三)被告2 人尚難論以侵占罪,至被告白雲騰有無依約運用系爭款項,係民事履約問題: 被告2 人非為聲請人持有聲請人所交付之新臺幣454 萬1500元,業如上述,是被告2 人所為自始不該當於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尚難論以業務侵占罪。至於被告白雲騰所稱實際支出費用之真偽,僅涉被告白雲騰有無依約注入系爭款項作江門騰育公司之實收資本並運用於江門騰育公司之業務,該節純係被告白雲騰於取得出售江門騰育公司權股價金後之民事履約問題,無關乎被告2 人所為是否該當於侵占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2 人所為,尚難認該當於刑法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至於被告白雲騰是否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匯系爭款項至易力公司,業經聲請人提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3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2號處分駁回確定,自非本件所得論究,併予說明。 九、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而依現存偵查中證據呈現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2 人涉及聲請人所指之犯嫌,自難謂原不起訴處分或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認事用法違誤或足認被告2 人有犯罪嫌疑,而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