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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9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白光華王國耀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29號

聲請人
即自訴人
王鍊登
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告
北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北星圖書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偉祥
被告
新形象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偉賢
被告
顏義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認被告等涉嫌侵害聲請人關於「綜合圖學」之著作財產權,是系爭仿冒產品及銷售帳冊等應扣押之物,乃本案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犯案時間、犯罪情節及計算犯罪不法所得之重要證物,與被告等犯罪事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證據保全,應有搜索、扣押之必要。甚且,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資料,均在相對人之支配範圍,有遭相對人偽造、變造、驗滅或隱匿之虞,非立即以緊急、猝不及防之突襲方式取得、保全證據,恐將來難以發現或調查,為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當合理實現,並收沒收之實益,本案實有予以立即搜索、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證據保全等語

二、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5 節「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本節所規範之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所示保全處分中搜索、扣押此類保全方法核屬強制處分,對人民之財產、自由及隱私權等均有所侵害,於具體個案中是否得以施行,自應受是否具強制處分之必要性,即是否有合理根據、符合比例原則等事項為審查,同法第219條之8 規定保全證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準用同法第11章搜索及扣押之相關規定,即明示此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以本院搜索被告北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星文化公司)、北星圖書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星圖書公司),將有關侵害系爭著作之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以及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等相關銷售資料、庫存明細等文書資料予以扣押等方式,聲請保全證據,無非係認該等物品均在被告支配範圍內,有遭被告等湮滅之危險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08 年3 月間自行瀏覽被告北星文化公司網站並從中購得侵害系爭著作等情,業經其提出上開網站網頁截圖、該等著作及統一發票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形式上已足認被告等有意圖銷售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系爭著作重製物之客觀事實,並無再予保全此部分產品型錄、宣傳品及產品展示電子檔案之必要;又關於其他相關銷售及庫存資料等部分,固係在被告等之支配下,然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被告等有何具體湮滅該等事證之跡象或作為,或被告等有何拒絕提出之情事,尚難僅單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認有該等證據有滅失之危險,而有證據保全之必要。且聲請人代理人亦稱此部分可另從系爭著作之印刷處所即皇甫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據以函查印刷版次、數量等情,堪認聲請人據以聲請搜索北星文化公司、北興圖書公司,並未提出合理根據,亦不符比例原則,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9 條之4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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