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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9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白光華洪珮婷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29號

自訴人
王鍊登
被告
北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北星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偉祥
被告
新形象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偉賢
被告
顏義勇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自訴人王鍊登對上列被告北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6 人提起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前雖委任郭峻誠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已於110 年5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解除委任在案,有解除委任狀1 紙在卷可憑,自訴人亦未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倘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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