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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9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白光華洪珮婷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9號

自訴人
王鍊登
被告
北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北星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偉祥
被告
新形象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偉賢
被告
顏義勇
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王鍊登對被告等6 人提起本件自訴,原雖有委任郭峻誠律師、陳美娜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本院已分別於109 年10月28日、110 年5 月5 日收受解除委任陳美娜律師、郭峻誠律師之解除委任狀,此有刑事陳報暨解除委任狀、解除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245 頁)。嗣經本院於110 年5 月7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已於110 年5 月10日送達自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7 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宏凱新境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自訴人於前開裁定合法送達後迄今仍未依法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訴人之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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