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樺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樺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謝明樺因安非他命精神病,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19時10分許,前往其表哥陳思穎所設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思泓企業社,持自備之彈簧刀1 把,朝陳思穎胸口刺殺,幸經陳思穎伸手阻擋,並經在場陳信志、謝鴻榮及謝阿城見狀即時壓制謝明樺而未生死亡之結果,陳思穎因上開伸手阻擋而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5.5x2.5x0.5 公分、右側伸姆短肌肌腱、伸姆長肌肌腱、橈側伸腕肌肌腱斷裂、右手前臂橈神經感覺分枝斷裂、左側前臂撕裂傷3.5x1.5x3 公分等傷害。謝明樺於遭壓制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思穎之妻吳婷芳恫稱:我要殺妳兒子、女兒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婷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彈簧刀1 把,而悉上情。二、案經陳思穎、吳婷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訊據被告謝明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陳思穎,我去的時候跟陳思穎爭吵、打架,我從口袋拿刀敲他,我叔叔謝阿城跟他爸爸陳信志過來要搶刀,然後我就看到我哥的手遮著另一隻手,我沒有印象我有對吳婷芳說話云云;選任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思穎並無宿怨嫌隙,應僅具傷害之故意,且陳思穎於案發瞬間,應難確認被告所欲攻擊之部位,不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認被告構成恐嚇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陳思穎,致告訴人陳思穎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於遭在場之陳信志、謝鴻榮及謝阿城壓制後,另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吳婷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穎、吳婷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林勇全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攻擊告訴人陳思穎之部位乙節,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穎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係攻擊其胸口等語(見偵卷第152 頁),而告訴人陳思穎係遭受被告攻擊之人,復能即時伸手阻擋,當已見聞被告朝其何部位攻擊,自不能僅因該攻擊在一瞬之間,而謂此部分證述不可採信。況於同次偵查庭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吳婷芳、證人林勇全,於聽聞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穎上開證述後,均一致證稱:陳思穎說的是真的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故被告持彈簧刀朝告訴人陳思穎胸口攻擊乙節,堪可認定。而被告所欲攻擊之部位,有人體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其所持彈簧刀造成告訴人陳思穎受有上開傷害,亦堪認尖銳,當足使人致死無訛。參以其造成告訴人陳思穎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乙節,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可見被告攻擊力道猛烈,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無訛。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傷害故意,及告訴人陳思穎無法確認被告攻擊部位等節,並非可採。 ㈢另被告前往上址,並未與告訴人陳思穎發生任何爭執,即逕自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陳思穎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思穎、吳婷芳、證人林勇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辯稱其於上址與告訴人陳思穎發生爭吵、打架,於搶刀過程中誤傷告訴人陳思穎云云,顯與此部分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㈣就被告上開恐嚇之行為,告訴人吳婷芳因而心生畏懼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婷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4 頁),而被告此部分行為,客觀上確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一般人對此心生畏懼,與常情並無違背,是證人即告訴人吳婷芳此部分證述內容,自堪採信。又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吳婷芳乙節,除告訴人吳婷芳指訴外,並有證人林勇全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非無補強證據,是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陳思穎即時阻擋及在場之人壓制被告而未死亡,其犯罪仍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有精神疾病,並經本院調閱其相關就診病歷,有馬偕紀念醫院藥袋2 張、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壬康精神科診所病歷、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各1 份在卷可參,已可見其精神狀態有異,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認:「謝員之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精神病,至少兩週未再食安非他命. . . 108 年10月7 日下午7 時10分許,本殺人未遂案發生時,謝員因安非他命精神病,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卻因此導致此項辨識或行為能力有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 至244 頁),堪認被告係因安非他命精神病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就被告上開2 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殺人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精神障礙所致,被告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陳思穎,及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吳婷芳之犯罪手段,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無業,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前有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對告訴人陳思穎造成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2 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業如前述,且經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時,經該院評估認為被告安非他命濫用應有令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施予戒治之必要等情,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之危險性及公共安全之確保,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彈簧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